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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满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高桂珍与张居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珍,张居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高桂珍,女,1976年1月10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天章,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居民,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暖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占江,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高桂珍诉被告张居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扎赉诺尔区恒泰市场卖鱼经营者,2012年9月18日,因原告没有从被告处进鱼,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并被送往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扎煤公司总医院)治疗。事件经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区分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47.70元、误工费2120.09元,共计9295.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本案病情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只是用塑料盆远距离扔了原告一下就被别人拉开,不可能给原告造成这么大的伤害,原告故意捏造事实恶意索赔,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法定依据,原告所杜撰的头外伤不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连轻微脑震荡都不是,本身能够自理,要求护理人员护理是恶意增加被告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头部受伤是被告所造成的,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各种费用应该由其本人承担,况且被告由于自身过错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应的处罚,为此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鉴定费用根据法院判决结果确定最后的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2、扎煤公司总医院病历、出院证、诊疗证各一份,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门诊收据、出院结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花费医疗费4778.41元。经质证,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病历、诊疗证、住院所有单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即使塑料盆砸在原告头上,也没那么严重,何况塑料盆是扔过去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塑料盆砸在原告的头部。被告虽对上述病历、诊疗证、住院所有单据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28份,金额共计232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法院调取满公扎行受字(2012)364号行政案件卷宗中张居民询问笔录、高桂珍询问笔录、常春鹏询问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病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桂珍损伤后,头部外伤与2012年9月19日损伤有因果关系;不合理用药费用柒佰肆拾元贰角叁分(740.23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意见书所称不合理的费用与被告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合理费用740.23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只是根据扎煤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了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住院诊断与本人的病情是否属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头外伤是被告所致。该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扎赉诺尔区恒泰市场卖鱼经营者,2012年9月18日,双方在该市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在扎煤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出院证医嘱:“营养脑神经治疗10天,症状好转,陪护1人,近期休息1周”,原告住院、检查共花费5127.91元。此事经满洲里市公安局扎赉诺尔区分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因琐事打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127.91元,应扣除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存在不合理费用790.28元部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337.6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但未能提交医嘱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行业每天124.77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2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服务行业每天124.77元标准计算10天的护理费为1247.7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病历、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居民赔偿原告高桂珍8105.42元(医疗费43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247.70元、误工费2120.09元,共计8105.42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320元,原告承担357.50元,被告承担19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豫江审判员  刘淑芹审判员  张俊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岚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