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SJ95**(系套牌)号两轮摩托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商城县华达汽车城路段时,撞上路边施工堆放的土堆,致乘坐人高某死亡、自己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方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83mg/100ml。案发后,本案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高XX、方XX、高X、李X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司法鉴定、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调解书、原谅书及商城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辆,遇情况观察不力,未能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方某某系醉酒、无证驾驶,且所驾驶的车辆系挪用号牌的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可对被告人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