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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贾楞与李永恒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楞,李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贾楞,男。被告李永恒,男。委托代理人白翠云(系被告之妻),女。委托代理人白爱琴,女。原告贾楞与被告李永恒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楞、被告李永恒及委托代理人白翠云、白爱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楞诉称,2010年5月,原告因眼部患病,经邱兵臣介绍,被告接手原告正在经营的蔬菜大棚种植蔬菜。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以5289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经营中的大棚自己进行投资经营。因被告缺乏经营资金,经邱兵臣提议,原告又借给被告经营资金47105元,被告承诺2012年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永恒辩称,1、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虚假的。2、被告也没有接手经营原告的蔬菜大棚。被告经营管理的大棚是邱兵臣的,被告是邱兵臣的雇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告在北京租赁牛海东的3个塑料大棚种植香菇,租期1年,租赁费10000元。原告投资经营2个月左右,因眼部患病,不能再继续从事大棚香菇种植,经邱兵臣介绍,由被告接管经营原告的3个蔬菜大棚。经原、被告和邱兵臣等人在一起进行结算,原、被告同意52895元将原告经营的3个大棚转让给被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被告在2010年底香菇收获后将香菇卖掉,收益归其所有。2011年5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赁该塑料大棚进行蔬菜经营,并向牛海东交纳租赁费10000元。2013年春,被告因与邱兵臣在北京发生纠纷,遂回到家中。因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邱付元、邱兵臣的庭审证词及证人牛海东、李云、田雨静的书面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5月,原、被告经中间人邱兵臣介绍,原告以52895元的价格将其经营的蔬菜大棚转让给被告,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已经接管该大棚并进行了实际经营和管理,且对大棚种植的香菇进行了销售和收益,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大棚,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给付欠款528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价款的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7105元,因证人邱兵臣证实该款并未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依法成立,对原告贾楞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款47105元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永恒辩称其未接管原告经营的蔬菜大棚进行经营,自己是邱兵臣的雇工。被告该辩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恒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贾楞价款52895元。二、驳回原告贾楞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710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贾楞承担1178元、被告李永恒承担112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永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双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