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7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5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2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买毒人员何某勇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某联系,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岩新村长丰酒店停车场,以每克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2克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杨某从东莞长安乘车并于当日18时许赶到约定地点,当场交付了2克多的毒品给何某勇并收取其人民币7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上述毒品冰毒(重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与毒资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2.96克含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