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王某,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林全岳,岳西县中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蒋文胜,农民,系被告蒋某甲弟弟。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7日由审判员程灿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岳,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成家。因是父母包办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另外家庭经济困难,双方经常争吵,1995年原告离家打工于1999后过年时回家,但被告不让我回家,致使我无家可归,在外过着漂泊的生活。2011年,被告以原告死亡为由,将原告的户籍注销,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庭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受理费由法庭依法裁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蒋某甲未提交证据,当庭答辨: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从小认识,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1990年4月大家庭分家了。1993年原告离家出走,与响肠镇的一人同居。经我方家人的哀求,原告回家了。后原告离家出走多年,音信全无。现原告在池州与他人同居并领养了一孩子。被告在原告离家后,一个人持家并供养两个年幼的孩子,身心交瘁,精神和身体受到伤害。现原告要求离婚,因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承担抚养儿女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家庭债务、被告生活困难帮助等共计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83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后补办了结婚证。1985年农历6月15日生育大女儿蒋某乙,1987年农历4月6日婚生子蒋某丙出生,现均已成家。1990年4月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大家庭分家单独生活。婚后经济情况比较困难,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没有添置大件共同财产。1995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也未对两个子女尽一个母亲的义务。另查明,因原告长期未归,下落不明,被告因家庭困难,为了减少保险、医保等费用,将原告报为失踪人口,2011年更换新户口本时,不知何因将原告的户籍注销了。2013年原告因身份证丢失回来重新办理发现后申请补办了户籍。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没有很好的婚前基础,婚后尽管生育了子女,但因家庭生活困难,经常争吵,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得不到稳固,同时原告于1995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家外出长达18年,两个孩子由被告独自抚养成年。现子女虽已成年,不再需要抚养,但之前原、被告对子女的共同抚养义务,均由被告一人完成,无形中加重了被告的抚养负担。抚养子女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任何主客观原因而停止抚养,虽然被告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若因原告离家外出而免除了其之前抚养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这对独自抚养子女成人的被告来说不公平,所以对被告要求以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10万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2万元。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蒋某甲经济补偿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灿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