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魏振兴、魏兴(魏俊兴)、魏胜银、魏胜利、魏胜菊、魏俊菊与孔秀莲、第三人张海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兴,魏兴,魏胜银,魏胜利,魏胜菊,魏俊菊,孔秀莲,张海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魏振兴,男,汉族,1953年7月1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原告魏兴(魏俊兴),男,汉族,1957年8月25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原告魏胜银,男,汉族,1959年10月9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原告魏胜利,男,汉族,1966年1月5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原告魏胜菊,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北京昌平区。原告魏俊菊,女,汉族,1954年9月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柏乡县。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秀莲,女,汉族,1938年6月2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海龙,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威县。原告魏振兴、魏兴(魏俊兴)、魏胜银、魏胜利、魏胜菊、魏俊菊与被告孔秀莲、第三人张海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兴、魏兴(魏俊兴)、魏胜银、魏胜利、魏胜菊、魏俊菊及委托代理人卢新路、被告孔秀莲委托代理人高巍、第三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生父魏士林系邢台市外贸局职工,1989年外贸局考虑到魏士林家庭居住困难,分给其一套房屋(即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56号11号1层1单元2号),1992年原告生母病逝,1994年被告孔秀莲经人介绍与原告父亲魏士林结婚,1997年经过房改由房管局为其颁发了房产证,2004年魏士林病逝,后原、被告协商,房子由被告孔秀莲居住,等被告百年后再由其六兄妹继承,然而被告孔秀莲却在2013年3月6日私自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海龙,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被告辩称,诉争房屋在1997年以前属于邢台市外贸局的公产房,由魏士林和原告的生母共同租住,1994年被告孔秀莲与原告父亲魏士林登记结婚,1997年房改,夫妻共同购买诉争房屋,该房屋系被告与魏士林婚后购买,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兄妹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其中五人已放弃了对诉争房产的权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另外被告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登记证撤销前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张海龙述称,我是合法、善意取得诉争房产的,在购买该房产时已核对房屋登记证书是单独所有,至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不知道,我通过合法的房产过户手续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系善意第三人。经审理查明,魏士林(曾用名魏世林、魏石林)三个名字为同一人,原告魏振兴、魏兴(魏俊兴)、魏胜银、魏胜利、魏胜菊、魏俊菊系魏士林与王二先婚生子女,1997年7月31日前,该诉争房屋(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56号11号1层1单元2号)系邢台市外贸局公产房,1992年前一直由魏士林与王二先租住,1992年王二先病逝,1994年被告与魏士林登记结婚,后共同在该房内生活,1997年7月31日,该房产进行房改由魏士林出资18038.94元将其购买,并办理了邢市字第05494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为私产,所有权人为魏士林,房屋面积为75.72平方米。2004年12月1日,魏士林病逝,2005年1月13日,被告孔秀莲与魏士林儿女代表魏振兴、魏俊兴协商后订立了《关于魏士林逝后抚慰金及丧葬费的分割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魏士林遗属孔秀莲及儿女代表魏振兴、魏俊兴充分协商后订立如下协议,抚慰金和丧葬费的总额减去实际丧葬费用捌仟陆佰玖拾陆元(8696元)剩余部分归遗属孔秀莲所有。房产问题有魏士林遗属孔秀莲和魏士林儿女魏胜菊协商解决,魏士林其他子女不再干预。协议上有三人的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6月11日,被告孔秀莲从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街居民魏世林(又名魏士林、魏石林),男,一九二七年七月十二日出生,于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六日因病在邢台死亡,其妻魏张氏,一九二七年二月出生,于一九九一年四月因病死亡,二人系原配夫妻,没有生育子女,魏石林与孔秀莲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二日再婚,婚后二人无生育子女,也无抚养子女,魏石林的父母都先于魏石林死亡,魏石林死后在桥东西围城路56#11-1-1-2遗留房产一处,现继承人前去办理继承公证手续。该证明上加盖有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2009年6月19日,被告依据居委会证明向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作出(2009)邢守证民字第10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被继承人魏石(世)(士)林,男,于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去世,继承人:孔秀莲,女,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30502380602124,系被继承人配偶。经查,被继承人魏石(世)(士)林于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去世,被继承人与妻子孔秀莲在邢台市有房产一套,房产位于邢台市桥东西围城路56#11-1-1-2,建筑面积70.44平方米,共用面积5.28平方米,房产证编号:邢市字第0549**号。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过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部分应有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没有子女,所以上述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部分由被继承人的妻子孔秀莲一人继承。2009年6月22日,被告孔秀莲依据2009年6月19日,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做出的(2009)邢守证民字第1024号公证书向房管局提出办证申请,房管局经过审查,为孔秀莲办理了邢房权证桥东字第194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3月6日,被告孔秀莲与第三人张海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位于桥东区西围城路56号11号楼1层1单元2号的房产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海龙,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管局为第三人张海龙办理了邢房权证桥东字第24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使用虚假证明骗取房产继承公证书,私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海龙,侵犯了原告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6月19日,邢台市桥东区红星西社区居民委员会重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社区调查,孔秀莲于2009年6月11日到红星西社区开具一封家庭人口情况证明信与事实不符,当时称其无子女,现调查核实孔秀莲与魏石林结婚前育有两个子女,丈夫魏石林与其结婚前育有六个子女,调查情况与2009年6月11日在社区开具的证明信情况不符。经调查,孔秀莲其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于2005年划归西大寺社区管理,早已不属于红星西社区管理。2013年7月15日,河北省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关于孔秀莲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诈骗房产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被告孔秀莲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将诉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属于魏士林与孔秀莲的夫妻共有财产,魏士林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其配偶孔秀莲、子女魏振兴、魏兴(魏俊兴)、魏胜银、魏胜利、魏胜菊、魏俊菊共同继承。在继承问题上,双方签订了分割协议,协议约定房产问题由孔秀莲与魏胜菊协商解决。其他五个子女放弃继承,不再干预。该房产应由孔秀莲与魏胜菊共同继承。被告孔秀莲在其明知该房产有魏胜菊份额的情况下,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过后又将该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张海龙,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张海龙辩称,该房产其是善意取得的,属于善意第三人,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张海龙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法庭从房管局档案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明显不符,房屋成交价格不一样,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中房屋成交价格为200000元,而从房管局档案中调取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房屋成交价格为150000元,两份协议的签定日期也不一样,一个是2013年2月26日,一个是2013年3月6日,经庭审调查,法庭将以从房管局档案中调取的协议为准,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明显是虚假的,显然是与被告恶意串通的,另外,从房管局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上,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50000元,该房屋价格也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与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以合理价格转让的)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秀莲与第三人张海龙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孔秀莲返还第三人张海龙购房款150000元,并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三人张海龙将位于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56号11号1层1单元2号房产返还给被告孔秀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