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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袁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袁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某。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金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俞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女方俞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且被告一次性支某某告医疗费及教育费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某某告抚养费6600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医疗费及教育费50000元,计56600元。被告答辩称:1、关于抚养费,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抚养费。被告同意自2013年8月底开始继续支付每月600元,因为原告是在2013年8月初离开被告家随其母亲出去居住。2、关于医疗费及教育费,被告同意支某某告以后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的一半,且待医疗费及教育费实际产生后凭票据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女方俞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原告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16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同意将位于海宁市黄湾镇大××家××楼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赠送给俞某,并由黄湾镇调解委员会见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转让给俞某所有,充抵了离婚协议书中的50000元。2、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3年7月8日由被告支某某告暑期班读书时的教育费、教材费等共计1320元,进而证明被告在履行承担教育费的义务。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女方俞某50000元,说明原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是由俞某承担,该证据不能用于本案的证明。对证据2,该份协议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是无效的,因为男女双方无权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该份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应以2013年1月16日的补充协议为准;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同意在抚养费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中只涉及离婚协议中的房屋,没有写明充抵离婚协议中的50000元,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与被告金某乙于2012年9月27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金某甲由俞某抚养,被告金某乙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婚生女金某甲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被告金某乙一次性支付给俞某50000元,于2012年10月前付清。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与被告金某乙离婚后至2013年7月期间,原告金某甲一直住在被告金乙家,其生活费由被告金某乙负担,且被告支付了2013年原告暑期班教育费1320元。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与被告金某乙在离婚时就离婚以及原告的抚养问题、一次性支付医疗费、教育费50000元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就离婚达成的附条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全面履行。原告金某甲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一直住在被告金某乙家,由被告金某乙负担生活费,故该期间的抚养费应予扣除。同时,被告已支付的2013年暑期班教育费1320元,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金某乙自愿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22日的抚养费,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以及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支某某告金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前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于每月30日前支付)。二、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金某甲医疗费、教育费合计486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账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