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鲍淑亭与被告迟云欣、徐光辉、姜伟广、张友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淑亭,姜伟广,张友芹,迟云欣,徐光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鲍淑亭,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伟广,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友芹,女,汉族,系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华、刘璐妍,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云欣,女,住莱州市。被告徐光辉,男,住址同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李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洪聚,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负责人张友芹,园长委托代理人高华、刘璐妍,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淑亭与被告迟云欣、徐光辉、姜伟广、张友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列姜伟广、张友芹为被告,审理中申请撤回对姜伟广、张友芹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刘璐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鲍淑亭的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被告姜伟广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刘璐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洪聚、被告迟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辉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18时50分,被告迟云欣无证驾驶被告徐光辉所有的鲁VS37**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朱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姜伟广驾驶的鲁FU1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迟云欣及乘迟云欣车的原告等人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7月5日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迟云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伟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姜伟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计32524.80元。被告迟云欣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姜伟广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故我们要求法院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余额由姜伟广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按次要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另外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元。被告徐光辉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保险部分按商业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我们的赔偿责任。因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姜伟广肇事当天是为童星幼儿园执行职务行为,应由童星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们垫付给原告医药费1000元,要求与我们应承担的部分抵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18时50分许,被告迟云欣无证驾驶被告徐光辉所有的鲁VS37**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朱三线由南向北行至城子埠���西朱三线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姜伟广驾驶的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所有的鲁FU1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迟云欣及乘坐迟云欣车人鲍淑亭等20人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云欣未按规定让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违规载人的违法行为相比姜伟广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迟云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伟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鲍淑亭等不承担责任。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5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2)第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姜伟广、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迟云欣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鲁FU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伤情经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其中:医药费18496.40元,原告主张伤后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药费18496.40元,提交该院的住院病历1份、药明细1份,医药费单据1张。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本案牵涉商业险故医药费当中的其他123元应剔除、床位费14天只能按每天25元计算、磁共振应减20%为180元、夜间收费60元不应收费,以上不符合医保规定应扣除,余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迟云欣、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伤残赔偿金12279.80元(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13年×10%)。护理费2329元(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2100元,提交单据1份。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4天×6元/天)。交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80元,鉴定费与其无关。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迟云欣、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公司莱州支公司。另查,被告迟云欣付给原告款2000元,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付给原告款1000元,原告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伟广、张友芹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另查,被告姜伟广系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的司机,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伤,对受害人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2280元、护理费为2329元、交通费为280元,合计148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2708��,原告的剩余医药费17496元及剩余伤残等损失计2181元、住院补助费84元,合计1976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计5928元,以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9636元,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原告19200元,余款原告放弃。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应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的30%计630元,原告交纳的诉讼费620元由其承担30%计186元,因其已付给原告款1000元,兑除后原告应返还184元,双方均同意此款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以上总兑除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鲍淑亭19016元,直接支付给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184元,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剩余损失被告迟云欣、徐光辉应承担的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被告迟云欣与被告徐光辉系夫���关系,迟云欣驾车肇事时同车人系外出务工。本院认为,被告迟云欣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规定让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机动车、违规载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姜伟广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二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迟云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伟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迟云欣主张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鲁FU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其应赔偿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迟云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与其余二十人乘坐被告迟云欣无证驾驶的车辆外出务工,且车辆明显超载,故应减轻被告迟云欣的赔偿责任,以20%为限。被告迟云欣与被告徐光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光辉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执照的被告迟云欣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姜伟广系被告单位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承担,被告姜伟广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18496.4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伟广、张友芹的起诉,系自由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淑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70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928元,以上合计19696元,双方协商一次性赔偿19200元,余款原告放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医药费17496元、伤残等计2181元、住院补助费84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9761元,由被告迟云欣、徐光辉共同赔偿11066.66元(19761元×70%×80%),扣除已付款2000元,余额9066.66元,限被告迟云欣、徐光辉于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的剩余损失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赔偿30%计630元,原告交纳的诉讼费620元由其承担计186元,因其已付给原告款1000元,兑除后原告应返还184元,双方均同意此款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四、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姜伟广、张友芹的起诉。以上一、三项兑除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鲍淑亭款19016元,直接支付给莱州市平里店镇童星幼儿园184元,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87元被告迟云欣负担347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迟云欣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3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英审 判 员 徐旭良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