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731号原告侯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女,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韩风礼,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自始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7月22日,被告同我争吵后回娘家居住。我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另婚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39760元,要求返还。婚后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在法律限制时间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没有法律理由。该案立案时间是2013年7月23日,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行人工流产术,至立案时未满6个月,且没有其他任何法定离婚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曾于2013年3月28日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作过人工流产手术,立案时尚未满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起诉时被告曾某某中止妊娠未满六个月,该案属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广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