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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凤学与田振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学,田振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韩凤学。委托代理人黄广福,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常军,男,汉族,系原告韩凤学长子。被告田振。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凤学诉被告田振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福、韩常军,被告田振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双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学诉称,XXXX年原告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本村土地1.5亩,承包期为30年。后为耕种方便,和本村村民韩XX协商,与韩XX互换了原属于韩XX承包的位于常元公路西侧的1.2亩土地。原告互换而来的地块界址为:位于后齐庄村北,东至常元公路,南至小片荒,西至韩XX,北至田间路。此土地承包和互换事实已经大名县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大名县人民法院(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于XXXX年擅自在原告互换而来的土地南部内盖院落一处,院落内有西屋四间及围墙,占地约400平方米。院落建成后,原告积极维权要求被告腾清并交换土地,被告遂拿出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相抗衡。在此情况下,原告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被告颁发的该宅基地使用证。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大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不服该判决,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邯市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确认两个事实,一、原告对争议地块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占用争议地块没有合法依据。基于上述两点,被告建设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承包的农用土地上建设的一切建筑物,恢复地貌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农用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振当庭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益,被告是在自己宅基上建房。经审理查明,XXXX年韩凤学家庭与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本村土地1.5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后为耕种方便,韩凤学与韩XX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将承包地互换,韩凤学取得韩XX常元公路西侧1.2亩土地(四至为:东至常元公路、南至空地、西至韩XX、北至田间路)的使用权。XXXX年被告田振以建立信用站为名(当时田振任大名县农村信用社信贷员)占用原告韩凤学互换后的土地建房四间及一院落。被告承诺占用原告承包地后换给原告一块承包地。后信用站没有建成,被告也没有为原告互换承包地。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拿出XXXX年XX月大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相对抗。XXXX年XX月大名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坐落于原告互换后的承包地内。XXXX年XX月XX日,韩凤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撤销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田振颁发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田振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XXXX年XX月XX日,本院作出(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田振颁发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判决认定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田振颁发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土地坐落于原告互换后的承包地内。田振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XXXX年XX月XX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邯市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中院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另查明,XXXX年XX月XX日,韩XX向本院起诉要求和韩凤学换回互换后的土地。XXXX年XX月XX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韩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韩XX与韩凤学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土地互换期限为整个土地承包期、韩凤学取得了互换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韩XX丧失了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韩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XXXX年XX月XX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该上述四份判决作出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无果,故原告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还查明,被告所建四间房屋位于原告与韩XX互换后的承包地内,现南邻变更为原告代理人韩常军的宅基。被告所建四间房南墙与原告代理人韩常军宅基北边之间有一过道,宽3.26米。被告所建四间房南北两侧边墙宽4.85米、东西两侧边墙宽13.76米。被告所建四间房屋所占院落北侧和西侧建有围墙,北围墙长10.6米,西围墙长17.1米。被告所建四间房屋及院落位于被告被撤销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本院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需要以下三个问题的解决。一、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和原告所诉的争议土地是否为同一块土地。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位于被告被撤销的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范围内。XXXXXXXX号宅基地使用证所载范围位于原告韩凤学与韩XX互换后的承包地内,这一事实已被本院(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两个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位于原告韩凤学互换后的承包地内,被告四间房屋及院落所占用的土地和原告所诉的争议土地为同一块土地。二、原告对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2008)大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和(2011)大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以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这三个生效的判决已对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韩凤学这一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三、被告田振占用涉案土地是否拥有合法依据。以口头约定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相互交换互换物为互换关系成立的标志。本案中田振以建信用站为名,以和韩凤学互换土地为条件占用了韩凤学的承包地,而没有将自己的承包地换给韩凤学,即互换物没有交换,则双方的互换关系没有成立。在韩凤学要求田振返还并腾清承包地后田振拒绝返还土地,田振占用该土地行为便没有了合法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田振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承包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围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盖房屋四间及该四间房屋所在院落北侧和西侧围墙(位于原告代理人韩常军宅基北侧紧邻韩常军宅基、常元公路西侧)予以拆除并将所占土地予以腾清;二、驳回原告韩凤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李世钧审判员  朱志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志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