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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林俊。委托代理人:沈升。被告: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鹏。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原告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沈升、林俊,被告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鹏其委托代理人邵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RC系列-90-9型网带连续式热处理生产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订购RC系列-90-9型网带连续式热处理生产线一套,金额为219888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在履约过程中,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设备,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87888元未支付。2012年1月9日,长兴法院裁定受理湖州市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2年7月10日,长兴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宣告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根据法律规定,有关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由管理人代表参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订购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对金额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相关约定。2、银行入帐通知书一份,证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部分货款,还剩余87888元未支付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7日被法院宣告破产及指定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被告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订立了订购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派人到被告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及最终验收,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另外,合同还约定调试完成3天内支付价款30%,调试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12000元,余款9888元半年内结清。当时设备工艺设计是用水淬,被告要求油淬,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称水淬能成功。2009年4月底5月初设备到被告处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三次派人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均未调试成功,还带走一个淬火水槽系统(加热、搅拌机及提升机构)。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把余款付清后再安装调试,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余款,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就一直没有派人来了。设备在被告的厂房放置两年,被告没有办法,请人重新调试,增加了淬火槽设备、清洗槽设备,一共花费18万多,其中淬火槽设备47500元、清洗槽设备55000元、调试所用机油费54000元,还有一些其他相关费用。综上,被告认为,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了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订购协议合同书,关于后续应支付的87888元的货款,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而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装调试成功最终验收的合同义务,导致该条款无效,被告完全可以拒绝支付87888元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订购协议合同书一份,证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装调试成功最终验收的合同义务,导致该条款无效,被告完全可以拒绝支付87888元的货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被告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RC系列-90-9型网带连续式热处理生产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订购RC系列-90-9型网带连续式热处理生产线一套,总承包配套供应方式为交钥匙工程,设计、制造、施工总周期60天,合同总价219888元,预付款88000元,发货时付44000元,安装调试完成三天内付66000元,安装调试签字3个月内付12000元,余款9888元在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后,被告按约支付前两期货款132000元,但因设备中淬火水槽系统与整体设备不配套,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将淬火水槽系统拆下拿回进行技术升级,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后再安装调试,被告未支付余款,后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未进行调试验收。设备闲置一段时间后,被告请人重新调试,增加淬火槽及清洗槽系统,设备运行成功投入生产。另查明,因案外人湖州市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9日裁定受理案外人对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原告为管理人。因在六个月重整期内未重整成功,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裁定宣告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必要的以破产财产为标的民事活动的权利,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追偿所得应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临安市鹏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RC系列-90-9型网带连续式热处理生产线系交钥匙工程,包括设计、制造、施工,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成功后支付剩余货款,该设备并未调试成功。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将淬火槽系统拆下拿回升级,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后再安装调试,违反合同约定,且整套生产线系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其有义务提供正常运行的设备。因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在前期投入巨资后,为减少损失,请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进行生产,也无可厚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888元,应举证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货款8788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7元(缓交),由原告湖州航达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