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与田永辉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田永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村。法定代表人:丸山达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妙云,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永辉,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段保社,男,汉族,1972年8月出生。上诉人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以下日本电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06年9月25日。二、工作岗位:制作部生产操作。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2年12月6日,日本电产公司以田永辉盗窃自行车,严重违反日本电产公司的就业规则为由将田永辉解雇。日本电产公司对此提供了田永辉所写的《丢失单位经过》和证人证言,证明田永辉在2012年11月26日未经同事徐国伟同意,擅自使用徐国伟的自行车,且不慎丢失该自行车。徐国伟发现自行车丢失以后向日本电产公司反映,并通过日本电产公司的监控录像得知自行车是由田永辉骑走了,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2012年11月28日派出所工作人员通知田永辉,田永辉才给徐国伟赔偿了一台新的自行车。田永辉解释2012年11月26日中午,由于家里有急事用钱,就准备下班时间去银行办理。田永辉在厂棚骑自己的自行车,但发现自行车车胎没气,情急之下看到旁边一位同事的自行车没有上锁,就骑同事的自行车前往银行。田永辉在银行办完事出来后,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就四处寻找。由于要回厂上班,田永辉就银行保安交代了一下。田永辉没有马上将丢失同事自行车事宜处理的原因是不知道该自行车是谁所有,且正在努力寻找该自行车。根据日本电产公司的监控记录,田永辉当天在厂区停放自行车的车棚骑出一部自行车,后又返回到车棚,骑另外一部没上锁的自行车。四、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田永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900元。田永辉离职前的实际基本工资为2990元。五、工资情况:田永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62元。六、年休假情况:日本电产公司主张每年放春节假期的时候已安排田永辉休年休假,日本电产公司对此提供了考勤记录、联络书、日历等证据证明田永辉已休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其中考勤记录显示田永辉20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期间休假,2012年1月19日至1月29日期间休假。联络书和日历显示春节期间休假及加班的规定。田永辉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期间休的是春节假,并非年休假。对于田永辉年休假工资如何支付的问题,日本电产公司表示无法解释。七、高温补贴情况:根据日本电产公司提供田永辉工作场所的图片显示田永辉是在室内工作的,且有中央空调。田永辉确认日本电产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图片,但主张是在2013年9月份才搬到该办公场所。日本电产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公布《关于高温补贴发放之联络》,决定每年6月至10月发放高温补贴,高温作业人员每人150/月,非高温作业人员100元/月。2012年高温补贴发放方式是10月工资中补发2个月,11月工资补发2个月,12月工资中补发1个月。根据田永辉的工资表,田永辉2012年10月工资中在“生日补贴及其它”项目中增加了200元,11月增加了195元。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日本电产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职工有盗窃行为,工厂可以解雇。九、仲裁情况:田永辉于2013年1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1000元。2.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1年及2012年的高温补助900元。3.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11年及2012年年休假工资4666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日本电产公司与田永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日本电产公司支付田永辉2012年年休假工资1333元;三、驳回田永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就业规则、工资表、考勤记录、联络书、日历图片、证人证言、丢失单车经过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田永辉、日本电产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日本电产公司是否拖欠田永辉的高温补贴;第二,日本电产公司是否拖欠田永辉2011年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第三,日本电产公司解除与田永辉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日本电产公司提供田永辉工作场所的图片显示田永辉是在室内工作的,且装有中央空调。故田永辉的工作场所不属于高温环境。另外,根据日本电产公司公布的《关于高温补贴发放之联络》,结合田永辉的工资表,日本电产公司对于非高温作业人员亦支付了补贴,因此,对于田永辉要求日本电产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田永辉请求2011年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田永辉请求2012年年休假工资未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予以审理。日本电产公司主张每年放春节假期的时候已安排田永辉休年休假,但日本电产公司对此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注明春节假包括年休假,且日本电产公司无法解释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日本电产公司没有安排田永辉休2012年的年休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因田永辉于2012年12月5日离职,故日本电产公司应支付申诉人2012年未休4天年休假的3倍工资,因日本电产公司已向田永辉支付了1倍工资,故仍需补足2倍的工资差额:2990元/月÷21.75天×4天×200%=1100元。对于第三个焦点: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日本电产公司设置的停放自行车的场所来看,许多员工习惯自行车不上锁,这既为自己使用自行车提供了便利,同时也为员工之间互相借用自行车提供了条件。虽然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自行车的行为不当,但如果员工使用自行车后及时归还,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种行为不应定义为盗窃。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通过监控记录可以看出,田永辉是在发现自行车车胎没气后,返回车棚随意选择骑了一辆没有上锁的自行车。其次,从田永辉的解释可以看出,田永辉没有及时归还自行车的原因是外出办事时丢失了自行车,正在努力寻找自行车。虽然田永辉未就其解释提供任何证据,但符合情理。第三,事发后,田永辉对同事丢失的自行车进行了赔偿,弥补了同事的损失。综上,田永辉未经许可擅自借用同事的自行车,在发现自行车丢失后,未及时向日本电产公司报告,也未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同事进行说明,存在一定的过错,但田永辉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日本电产公司以盗窃为由将田永辉解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日本电产公司依法应向田永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田永辉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东莞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月的三倍,故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日本电产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6.5个月×200%×1812元/月×300%=70668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田永辉与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田永辉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668元;三、驳回田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永辉负担5元,由日本电产三协(东莞)工机有限公司负担5元。一审宣判后,日本电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田永辉偷盗同事自行车,日本电产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辞退田永辉合法,日本电产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日本电产公司2012年放年假时间为1月19日至29日,该段假期包含员工年休假在内。该期间日本电产公司也已按规定支付田永辉各项劳动报酬,包括田永辉年休假工资。因此,日本电产公司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给田永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日本电产公司无需支付田永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668元、年休假工资11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永辉承担。被上诉人田永辉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日本电产公司是否应向田永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日本电产公司是否应向田永辉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日本电产公司主张田永辉盗窃同事自行车、日本电产公司将田永辉解雇合法。但从本案双方的主张及证据来看,田永辉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为盗窃行为。盗窃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是故意而为的行为。而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田永辉有盗窃的故意。实际上,从监控记录也可以看出,田永辉是在发现自行车车胎没气后而返回车棚随意选择骑了一辆没有上锁的自行车的,田永辉主张其因自己的自行车车胎没气而骑了其他同事的自行车去办事也合理可信。可见,在此情况下,认定田永辉盗窃不当,日本电产公司主张田永辉盗窃同事自行车,本院不予支持。日本电产公司以此为由将田永辉解雇,应向田永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日本电产公司主张公司2012年春节放假期间包含了员工年休假在内证据不足,田永辉也不确认,对日本电产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日本电产公司未能充分证明田永辉有休2012年年休假,依法日本电产公司应向田永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日本电产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田永辉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日本电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本电产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