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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伟英与白超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英,白超辉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英,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永年县五里旭鑫紧固件厂业主,经营地址: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超辉,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晓宇,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英诉白超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李伟英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伟英在2012年9月11日前个人经营有一紧固件厂,该厂字号为永年县五里旭鑫紧固件厂,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白超辉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20日正式到李伟英经营的紧固件厂工作,从事冲床加工生产。李伟英丈夫石志红也参加对厂里工作的管理。双方约定,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劳动报酬。2011年11月1日白超辉在五里旭鑫紧固件厂工作时受伤。之后白超辉没有再到该厂工作。2012年9月11日李伟英申请对其营业执照进行注销登记,同一天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且有李伟英给白超辉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为证,予以认定。李伟英称永年县五里旭鑫紧固件厂已由韩海强承包,其与白超辉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伟英将本厂热打螺丝这项承包给韩海强经营,承包期为半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李伟英认可签订承包合同后营业执照未进行变更登记,韩海强也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经质证,白超辉认为李伟英应当提供韩海强的身份信息但没有提供,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合同属于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李伟英对永年县五里旭鑫紧固件厂与白超辉在2011年11月1日前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起,该厂由韩海强承包,劳动关系存在于韩海强和白超辉之间。因李伟英提供的合同不具有证明力,故其主张用工主体改变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李伟英认可白超辉在永年县五里旭鑫紧固件厂上班并按实际工作日计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应认定建立了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遂判决: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1日原告李伟英开办的永年县五里旭鑫紧固件厂与被告白超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伟英负担。李伟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五里旭鑫紧固件厂已承包给韩海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应当将承包方与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五里旭鑫紧固件厂已于2011年11月1日承包给韩海强,与白超辉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主体是韩海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白超辉答辩称,李伟英提交其与韩海强的承包合同已过举证期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没有提交韩海强的个人信息,该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予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李伟英提交了2011年10月26日李伟英与韩海强的承包机器设备清单,韩海强二审也出庭作证,确认了与李伟英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至2012年5月1日,但事故发生的当天,即承包期开始的当天,韩海强并未到旭鑫紧固件厂。白超辉对承包合同、承包机器设备清单、韩海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白超辉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1日在五里旭鑫紧固件厂工作,对此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确认。李伟英上诉称自2011年11月1日起已由韩海强承包五里旭鑫紧固件厂,白超辉应与韩海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事故中,韩海强作为个人与五里旭鑫紧固件厂业主李伟英签订了承包合同,则五里旭鑫紧固件厂作为发包方应为事故单位。李伟英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将承包方与发包方作为当事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劳动争议发生在原用人单位作为发包人,将其单位的一部或全部发包给另一与其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包经营。本案中,韩海强个人作为承包方,与五里旭鑫紧固件厂不具有平等的主体资格。故李伟英上诉称本案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伟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