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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红艳诉史查田、朱彩娥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史查田,朱彩娥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张红艳,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安县人。委托代理人俱亚亚、韦超,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查田,男,1951年8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被告朱彩娥,女,1954年6月19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安,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红艳与被告史查田、朱彩娥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俱亚亚、韦超,被告史查田、朱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史查田、朱彩娥之子史明飞系夫妻,2007年8月2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史某某由史明飞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2013年4月史明飞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史某某,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阻止原告履行对孩子的抚养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史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张红艳和其子史明飞离婚后,婚生女儿史某某一直由二被告及史某某的叔父史某甲抚养,女儿史某某现在也要求随其二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红艳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证明原告张红艳和史明飞于2007年8月21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史某某由史明飞抚养,张红艳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被告质证认可。2、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史明飞于2013年4月因给私人盖房,从二楼摔下,死亡。被告质证认可。3、户口本。证明史某某在史明飞去逝前随史明飞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史某某随史明飞共同生活,实际上史某某由其从祖父、祖母抚养。被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1、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王道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张红艳和史明飞离婚后,女儿史某某一直由其祖父史查田、祖母朱彩娥、叔父史某甲抚养。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说明在史明飞死前,史某某由其祖父、祖母代为抚养。2、证人史某甲、刘某某、史某乙的证言。证明张红艳和史明飞离婚后,孩子史某某一直随其祖父史查田、祖母朱彩娥、叔父史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质证,因三名证人与二被告人有亲属关系,该证据不能认可。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原告虽表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艳和被告史查田、朱彩娥之子史明飞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史某某由史明飞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原告张红艳与史明飞离婚后,其女儿史某某一直随其父亲史明飞、其祖父史查田、祖母朱彩娥、伯父史某甲共同生活。2013年4月史明飞因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张红艳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史某某由其抚养。史某某出生于2000年11月9日,现系初中学生,经征询史某某本人,其今后愿意继续随其祖父史查田、祖母朱彩娥生活。本院认为,离婚后,虽然父母对于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张红艳和史明飞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史某某由史明飞抚养,之后史某某一直跟随史明飞、被告史查田、朱彩娥共同生活,在史明飞去世后,史某某便继续和两被告生活至今,史某某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状况,且其本人明确表示在今后愿意一直继续和史查田、朱彩娥生活,为使孩子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上能够稳定健康地成长,故本院认为,史某某继续由史查田、朱彩娥抚养更为妥当,原告张红艳请求变更史某某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增教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