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樟钱、朱桂香与义乌市中心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樟钱。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桂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义乌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丁国强。再审申请人朱樟钱、朱桂香为与被申请人义乌市中心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樟钱、朱桂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朱桂香时,申请对朱桂香在原审法院的执行款38000元进行保全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诉请被驳回后,应当赔偿因上述保全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请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款项解除保全后,再审申请人已领取了执行款,被申请人也将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查封38000元造成的利息损失58000元及其他损失59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樟钱、朱桂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樟钱、朱桂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