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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堰市华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姜堰市华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76号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树伟,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浩,男,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堰市华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云斌,姜堰市华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祖文,江苏创业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诉被告姜堰市华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人民陪审员杜春宝、人民陪审员甘光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汤浩,被告姜堰市华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云斌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建厂房三工程项目制作、吊装双T板,双T板型号为YTSa213-2,规格21*3,面积6048平方米,单价215元/平方米,总价款130.032万元,此价款包括材料、吊装、运输、安装、检测、规费及人工等一切其他费用。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供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另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人民币260064元定金,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直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去现场进行初步检测,但原告方人员到场后发现被告尚有部分双T板未生产。此后,原告虽多次书面和电话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交货。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工程迟延,应当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厂房三的土建基本完成,只等屋面双T板的到位和安装,被告拖延供货和安装,只会造成原告更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约交付面积为6048平方米的双T板;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3291.2元(自2013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3年6月15日止,即91*1%*1300320元=1183291.2元)。被告华源公司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双T板供货时间是暂定时间,双方并未约定实际供货时间,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过错。原告的厂房一直到2013年4月尚不具备安装双T板的条件,而被告的双T板即便运到被告处,被告也无场地堆放。2013年5月14日,溧水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厂房屋面工程属于肢解发包,应予整改。原告厂房双T板至今未安装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而非被告方的原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即使存在实际损失,也是因原告未尽快完善双T板屋面工程发包手续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告嘉泰公司(甲方)与被告华源公司(乙方)订立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在建厂房三屋面制作、吊装、安装双T板。双T板型号为YTSa231-2,规格为21米*3米,面积6048平方米,单价215元/平方米,货款总价是人民币130.032万元。首付定金人民币26.0064万元,货到场地付款52.0128万元,吊装结束后付人民币32.508万元,吊装结束后一年之内付清余款19.5048万元。供货暂定时间2013年3月15日,供货地址溧水县和凤镇工业园区凤翔路8号,施工周期为10个工作日,即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并随供货时间浮动。如遇客观原因影响双T板正常吊装的,甲乙双方相互协调处理。若乙方无故拖延供货及吊装时间,需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对甲方进行赔偿。甲、乙双方未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即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10%赔偿对方。合同另对屋面双T板材料质量、安装质量、责任承担、解决争议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60000元。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双T板制作、安装任务,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函,主要内容是:由于被告无故拖延双T板生产时间,致使2013年4月25日才约定进行产品检测,且原告到场人员发现被告尚有28块面积为1764平方米双T板未生产。被告必须三日内办好所有货品备案、质检、安检手续,提供完善的吊装方案及各项资质文件,并于五日内进行运输、吊装、施工,施工周期不得多于10个工作日。当月30日,被告回函答复:原告认为货源数量不足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供货期2013年3月15日是暂定供货期,实际供货期并未明确。2013年3月15日后,原告未通知被告供货、吊装。2013年4月15日,被告派员到原告处协商双T板吊装事宜时,原告尚不具备吊装条件。原告派员对双T板检测后,被告保证于2013年5月10日按时供货、吊装。2013年5月3日,原告的在建厂房三大梁通过混凝土挤压强度检测,具备双T板的安装条件。2013年5月14日,溧水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原告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将厂房屋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属肢解发包,应予整改。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发包整改、合同手续完善和履行等事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厂房屋面工程一直未安装完成,工程主体至今不能验收。厂房三的土建施工单位江苏嘉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博公司)以屋面工程拖延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脚手架租赁费、窝工费以及人员误工费。原告与嘉博公司经过协商确认,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嘉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59890.6元,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一次性赔偿嘉博公司600000元。2013年9月12日,嘉博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的600000元。另查明,被告无双T板吊装、安装资质及其他相关建筑资质。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函、定金支付凭证、吊装方案及安装合同、整改通知书、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损失赔偿清单、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订立的《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定金260000元返还给原告。合同无效,合同违约金条款当然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在建厂房屋面工程一直无法完工,主体工程始终无法通过竣工验收,致使原告赔偿了土建施工单位嘉博公司工程机械租赁费、窝工费、管理费等损失,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发生实际损失600000元。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不具备建筑资质而与原告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应负60%的责任;原告在未注意审查被告有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属于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的屋面双T板制作安装工程肢解发包给被告,应负40%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60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36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0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堰市华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订立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姜堰市华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260000元。三、被告姜堰市华源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60000元。四、驳回原告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缓交的案件受理费26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669元,由原告负担18669元,由被告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6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甘光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