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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方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俞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方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俞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余方海。委托代理人:伍保祥,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429号(兰苑小区)。代表人:钱新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镌文,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刚。原告余方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俞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后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方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保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镌文,被告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方海起诉称:2013年1月29日2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孙塘北路自北往南驾驶至明州路口往北50米处时,与被告俞刚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8463.48元、交通费620元、电动车维修费1150元、护理费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405元,合计42706.48元中的34243元;不足部分8463.48元判令被告俞刚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医疗费122元、交通费88元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护理费时间是28天,认可90元/天,误工费过高,认可2600元/月,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果计算,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被告俞刚除了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意见:对被告俞刚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全部责任没有意见;被告俞刚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3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本、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4个月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5.电瓶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电瓶车修理费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7.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8.补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对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7均无异议,对证据3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治疗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应根据门诊次数酌定,证据8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对关联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而发生,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五个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有失公平;被告俞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俞刚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9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9日20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孙塘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孙塘北路与明州路口往北50米处时,与在此地掉头由被告俞刚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2013年9月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余方海2013年1月29日交通事故外伤所需误工时限5个月左右。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2424元(其中3339元为被告俞刚垫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045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合计461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发生事故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俞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俞刚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方海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22元、误工费18045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合计330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俞刚应赔偿原告余方海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1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扣除被告俞刚已支付的3339元,尚应赔偿9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余方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计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335元,被告俞刚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