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缪凌芸与被告王天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凌云,王天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2325号原告:缪凌云,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王天哲,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缪凌芸与被告王天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奇、人民陪审员曲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凌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凌芸诉称:2011年5月4日王天哲与缪凌云进行了大东区小津桥路1号XX的房屋买卖交易,去最后的结件日其女儿来中介办的手续,称欠2年取暖费,想在2011年秋天交,直接报销,当时我们没有去供暖公司查询。2011年交取暖费时共有6年陈欠,我要求被告一次性补清陈欠,被告女儿去的补了2年的,我们因此发生矛盾。2012年又到供暖季节被告没再给补交,造成房子无法交取暖费,租房的要求退掉房子。房屋出租期间退房,长达2个月之外房租损失近3200元,去起诉前交陈欠取暖费共计6810元。现要求法院判决对方给原告造成的取暖费,房租损失,误工费,查询买卖合同,起诉费以及支付给银行的利息等合计11510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共计人民币6810元以及退房租损失3200元。2、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400元、查询买卖合同费用50元、起诉费88元以及支付给银行利息962元,各项合计共11510元。被告王天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缪凌芸与被告王天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缪凌芸购买王天哲位于��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1号XX房屋,建筑面积77.8平方米,约定交接前的采暖费由出卖人负担。王天哲、缪凌芸与案外人经纪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结件单中约定双方对大东区小津桥路1号401室房屋进行验收。2011年5月沈阳市房产局为原告核发343号房屋权属证书,同年8月王天哲将XX号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2月20日原告支付大东区小津桥路1号XX室房屋1999年至2003年四个年度的采暖费分别为1746元、1570.9元、1747.1元及1746元,合计6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结件单,供暖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结件单中显示地址401室与原告主张购买房屋地址343室不一致,但结合本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应认定原告购买被告343室房屋。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交付前发生的采暖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至2003年采暖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损失。2011年8月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交付当年原告已经知道房屋存在采暖费用陈欠,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因未缴采暖费引起的房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查询买卖合同费用50元,因该费用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缪凌芸给付1999年至2003年采暖费68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天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缪凌芸给付查询费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立代理审判员 刘奇人民陪审员 曲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