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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黄治强与杨文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英,黄治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英。委托代理人贾兴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立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治强。委托代理人杨莉,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英因与被上诉人黄治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治强系昌邑市都昌街办山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杨文英系昌邑市都昌街办东隅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原、被告讼争房屋位于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社区,即都昌路707号,该房屋包括三层楼四间、平房五间及院落一处,平房现由被告居住,楼房已由被告出租。房屋的四至为南邻黄来芳,北邻王德海,西为胡同,东为都昌路。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原告为证明讼争房屋归其所有,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2012)潍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载明:上诉人黄治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治强以被上诉人杨文英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昌邑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2)昌民初字第2318号]。本案待上述案件结案后再予审理裁决。本案中止诉讼。被告对上述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且裁定书载明因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而中止审理,也就是说原告是对同一事件同一个事实提起的诉讼,是一案再审。2、提交昌邑市都昌镇乡村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11月30日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一份。该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准予建设。发证机关为:昌邑市都昌镇乡村建设委员会。建设单位:黄治强,建设项目名称:楼房,建设位置“山前规划区,建设规模用地:376.2m2,建筑:105.6m2,四至为:北邻王德海,南邻黄来芳,东、西为道;提交原告建房的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原件一份。该审批表载明:建设单位为黄治强,地址为都昌镇山前村,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三层楼,建筑面积为105.6m2,建设地点为山前村,用地面积为376.2m2。昌邑市都昌镇山前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1月28日盖章同意二层楼肆间,昌邑市都昌镇乡村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11月30日盖章同意建二层楼肆间,四至为北邻王德海,南邻黄来芳,东、西为道;提交1994年11月27日原告向村委缴纳土地款4万元的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村委存档)。该收入凭证载明的收款单位为山前村委,交款单位为黄治强,缴款项目为住宅楼地皮款4间,单价10000元,金额为40000元,经手人为家明;提交2011年12月25日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注:原件在(2012)昌民初字第657号案件卷宗中)。该证明载明: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社区居民黄治强同志于1994年向山前村委会交款购买都昌路以西、四间楼房面积的土地款,所有楼房、平房由黄治强出资兴建。特此证明。上面有黄治国及张某签字,村委盖章;提交2012年5月15日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2月8日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社区居委会给杨文英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当时杨文英在该楼房居住,说只是办理营业执照使用,并不证明该楼房归杨文英所有。特此证明。上面有黄治国及张某签字,村委盖章。以上五份证据证明原告于1994年经过合法的申请批准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土地费用后建设了本案所争房屋,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不清,字迹是最近写上去的,要求进行鉴定,但未提供相反的上证据反驳;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在原先的审理中原告也出具了该证据,上面写的是两层楼房,现在改成了三层楼房。经查,(2012)昌民初字第657号案件卷宗中该审批表标明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三层楼;被告对收款收据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原告出具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村委证明均不予认可,称村委也给被告出具了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的证明,被告的证明时间在原告之前,村委给原告出具第二份证明称以前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是办理营业所用,在这之前所出具的证明现在的村委不应知道。3、提交原告在办理审批手续以后对房屋进行建设的相关证据,共计32份:(1)建设图纸一本(18页);(2)1995年12月30日购销合同,购买型材卷帘建房;(3)1995年9月1日购买铝合金购销合同;(4)1995年6月13日楼板构件订货合同;(5)购买楼板的付款构件凭证;(6)1995年8月5日塑钢窗合同;(7)塑钢窗收据;(8)1995年10月23日、1995年9月13日范松昌收灰膏、石灰收条;(9)范启贵收石子款收条(三份);(10)范启明收框、楼扇、扇收条;(11)黄包洲收沙款收条(二份);(12)范江平收水泥款收条(二份);(13)王吉臻收铝合金门窗款、卷帘款收条;(14)王胜利收安电款收条;(15)刘占民收安电款收条(二份);(16)昌邑市木材市场德胜木材经销处收圆木款收据;(17)昌邑市围子镇综合加工厂木材加工费收据(二份);(18)昌邑市城东木材经销处落叶松收据;(19)水泥收据(二份);(20)买红砖收据;(21)昌邑市朋昌物资有限公司螺纹钢收据(二份);(22)昌邑市都昌城北水泥厂线材收据;(23)黄保金烟囱收据;(24)马甲臣收据昌邑市围子镇天保华东铸造厂下水管件收据;(25)潍坊市钢模板租赁公司租赁发票;(26)昌邑市利民街坤德玻璃店收条;(27)焦瑞华粉墙收条;(28)黄清江加工楼梯收据;(29)三合红木楼梯收据;(30)韩述亮包清工结账单;(31)山前村委电网改造收据;(32)王永义结账收条(四份)。除去图纸,其余31份证据共计61张。以上证据证明该房屋确实由原告所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图纸与楼房是不相符的,无任何关联,看不出是建设楼房的图纸。单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4、提交原告建成楼房后对外出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三份,分别是1997年出租给徐金刚,1999年出租给张建,2000年出租给翟凤霞,进一步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合同的书写笔迹是一样的,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屋是由其一直使用的,没有进行过处分。5、提交三份原告南邻、西邻和北邻的书面证词,内容为:杨文英自2006年至2012年元月住黄治强楼房院内,分别由南邻黄保松、西邻黄治东、北邻王德海署名,日期为2012年元月25日,证明被告并不是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而是自2006年才搬到该房屋居住;提交四份由原告所在村委的村民出具的书面证词,内容为:本人黄治强于1994年11月27号购买山前村位于岩山路中段西侧(现在都昌路西侧中段)土地一块,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940707010421于1995年6月-11月盖楼房四间平房五间,由王永义施工队承建,李治邦施工,范茂荣看工地(附村民296人的签字及捺手印),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于1994年购买土地并在1995年建设房屋,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三份原告南邻、西邻和北邻的书面证词的内容相同,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村民签字的证据是原告发动村民签字的,对证据有异议。6、申请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证人黄某甲称:1994年我在村委任村长,1994年村委以1万元一间卖给原告4间地皮。当时是一共卖了8户,这8户是1994年一起批的。手续是会计办的,当时只是卖给本村的村民,从1994年以后山前再没批过房子。当时买地的8户都有原告提交的规划许可证,有街办的批复单。8户当中于德海的房子是我村村民黄三东给其顶名买的,只有这一个是顶名买的,顶名的事情是后来才知道的。1995年原告建的房子,建房以后原告开过饭店,之后对外承包过。在我担任村长期间(1990年至1997年)涉案房屋的土地一直是集体土地。被告认为,土地已经在2005年转为国有土地了。证人对此不了解,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7、申请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从1993年2月份一直到现在在村委干会计工作。1994年原告花4万元从村里买了一块地,建成楼房,并将收入凭证的原件当庭提交。原告建成房屋之后一开始开过饭店。之前村委给被告出具的证明该楼房是被告所有的证明是我写的,但当时被告找我说是为了租赁出去办理营业,我误认为是办理营业所以给其出具了证明,要是说确权我也不会出具该证明。房子是原告的,相关的证明我也给其他人开具过。村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是我写的,证明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且说明为什么给被告出具证明的原因及情况,证明上是村委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村委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对4万元的收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8、申请证人张某(现任山前村村主任)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称:我知道1994年原告从村里买地建设房子的事情,当时我买的黄辛的,原告买的村里的。我1994年盖房子时原告去看过,问我怎么盖和怎么装修,原告是1995年盖的房子。从村里的档案看,地皮是原告买的,1万元一间,黄某甲批的。一开始听说原告开饭店来,后来租出去。2012年5月15日村委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9、提交昌邑市供电公司电费缴费单据复印件一份,用户名为原告。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10、提交李治邦和范松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承建人是王永义,土建是王永义完成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11、提交由梁素媛本人书写的、由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本拿比市公证员和监誓官公证的、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维多利亚市司法部官方文件登记员证明的、中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领事进行认证的一份自白书,该证据载明:一是在2006年梁素媛回国后就解除了与被告的恋爱关系;二是证明涉案楼房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只是在与梁素媛谈恋爱时居住在楼房后边的平房里,并承诺在其东隅社区的楼房回迁以后搬回去,但是至今没有兑现;三是平房的装修以及建车库的费用均由梁素媛出资,后附梁素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给被告的30000元的银行凭证;四是证明梁素媛与本案被告初次交往时被告的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和潍坊市奎文区维克多翻译社对该证据中英文部分的翻译。被告认为,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公证员和监誓官仅仅证明该书信的签名和盖章属实,并不能证明其书信内容即原告代理人所说的证明内容,证据内容不属实;事实是梁素媛与被告是高中同学,一直有恋爱关系,梁素媛后来就业于青岛港干会计总监,成立了7、8个公司互相贷款担保,只是后来案发后潜逃了,这是杨文英后来知道的,潜逃回昌邑市后跟杨文英来往,涉案房屋是杨文英出钱盖的,牵扯到梁素媛是在逃人员,所以梁素媛写的也不是事实。被告主张土地是当时拿着4万元让原告顶名买的并且自己建的,当时讼争楼房的土地是村集体土地,不需要审批手续,建造房屋是村里同意的,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案的标的和事实经过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当时的案由和本案的案由不一样,原来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与本案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无关,并且该判决书并未生效,正在二审过程中。2、提交1995年4月19日被告与昌邑县仓街乡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和收款收据三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杨文英,乙方为李怀德,约定甲方在昌邑市山前村岩山路路西需建造沿街商住楼一幢和平房五间,楼房建筑面积约为460m2,平房约为80m2,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20000.00元,最终按实际平方数计算。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建项目、付款方式、双方责任、注意安全及工期要求等作了约定,盖有昌邑县仓街乡建筑公司的公章。1995年4月20日、1995年7月10日、1995年10月8日收款收据三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文英,建筑工程款各50000元、100000元、172500元,证明工程总造价为320000元,房屋是由仓街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对建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4)105号及(1993)鲁政函民字25号政府文件,证明1993年7月2日山东省政府已经下文将仓街乡变更为仓街镇,并于1994年6月16日下文将昌邑县变更为昌邑市,被告提供的1995年4月19日的建筑合同签订时,昌邑县已经变更为昌邑市,仓街乡已经变更为仓街镇,因此,该公章不真实,合同内容也不真实;提交昌邑市仓街镇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昌邑市仓街镇建筑公司是于1994年7月26日由昌邑县仓街乡建筑公司变更而来,因此,被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时加盖的公章与实际公司名称不符,是不真实的,并且该单位已经由工商部门注销。原告也找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详细了解过相关情况,该公司明确说明没有在该地方从事过施工。被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3、提交案外人梁素媛(现在加拿大生活)写给被告的书信6份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和梁素媛(即原告的小姨子)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其无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信件的真实性。即便这些信件是真实的,被告也不能以此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人确曾相处过一段时间,因被告的原住房拆迁改造暂时没有住房,于2006年借住在原告的房子内,也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子居住的事实。4、提交2011年2月8日山前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是被告杨文英的,租赁给孙国廷使用。该证明载明:杨文英同志在山前村、都昌路707号有一处楼房四间三层,面积为450平米,性质属商住用房,租赁给孙国廷经营使用。该证明盖有山前村委的印章。原告认为,我方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的产生是因被告称办理营业使用而村委会计为其出具的,不能证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5、提交2010年9月到2011年9月孙国强租赁被告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房屋是被告的;提交2007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与王妍妍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是被告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暂不发表质证意见,称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更说明在被告使用原告房屋期间曾对原告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侵害了原告的权益。6、提交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6)1407号关于昌邑市2006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一份,该批复载明:“潍坊市人民政府:你市《关于昌邑市2006年第九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潍政请字(2006)3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征收昌邑市都昌街道办事处和奎聚街道办事处集体建设用地18177平方米,用于该市城市建设;二、要认真抓好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确保征地补偿和农民安置工作落实到位;三、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其中经营性用地要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供地情况要经你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提交昌邑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4月10日的催款通知,证明被告已经申请将该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该通知的内容为:“山前社区各住户:为了适应建设现代化城市的需要,做好城市土地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现对你户进行地籍调查,请于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6月6日三日内,携带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证(房权证)等相关手续到昌邑市国土局土地调查办公室进行土地登记。届时,如若再次无故不进行土地登记,按违约缺席处理,一切后果自负。昌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调查办公室2007年6月4日。”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楼房属于被告所有。7、提交2006年村主任黄某丙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称原件在中院卷宗中,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原告跟黄某丙说明了相关情况,土地是原告顶名给被告买的,土地跟房产归被告所有。该证明载明:我叫黄某丙,山前村村民,于2004年至2007年在山前村任村主任,2006年我村堂兄黄治强带领杨文英找到我说给杨文英的楼房办理房产证,其中楼房的土地性质未变更,需我签字认可(楼房为都昌路707号)。因当时土地是由黄治强替杨文英顶名购买的,我问黄治强该楼房主为杨文英所有,这字我能不能签?黄治强当时回答说:“楼又不是我的,你签就是了。”随后我就签了字。该土地于2006年转为国有。我做为一名共产党员,以我的党性和人格担保,以上所说,均属事实。黄某丙2012年7月12日。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是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申请证人黄某丙出庭作证。证人称:原告是我堂兄。2004年至2007年,我在村委担任村主任。当时原、被告去找我来,说是转成国有土地让我签字。当时好几个单位都去找过我,土地转为国有需要我的签字才能办理房产证。我当时问过原告签不签,原告说签。当时被告去,说是给被告办,我就问原告行不行,原告说行。原告说不是咱的,签就行。2006年统一办证,所以好多地方找我签字。在一个国土局发放的统一格式的表格上有村主任一栏签字,该表格不需要加盖村委的公章,表格上其他的内容我没看,我只签字,表格上所有权人的名字是杨文英。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和土地证;如果表格中注明的是被告,那么被告应当提供该签字表格予以证明,而且通过办证的流程,应当需要加盖村委印章,而至今都没有办理房产证的事实也证明了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9、提交被告对孙国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杨文英租给孙国强的,并且交付给杨文英房租,从而证明涉案房屋归杨文英所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10、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姜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甲(与原告是小学同学,与被告三十多年的朋友)称:我通过别人及杨文英知道被告在山前盖房子的事情,被告是给自己盖房子,被告盖房子时其去过,大约是在1994年、1995年左右,具体记不清楚了;证人刘某乙称:我与杨文英是1995年认识的,知道杨文英在山前盖房子的事情,我去过几次,是杨文英叫我去的,当时是杨文英在盖房子;证人姜某称1995年左右,被告在山前村盖楼,我到过现场,是被告让我去的,让我去看着点施工,我在那住了两、三天,是被告告诉我房子是他的,我没有见过建房的相关手续。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涉案楼房的所有权是被告的,其证明内容也不能左右不动产或物权的所有权的变更。11、提交30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山前村盖楼房四间,平房五间,并且一直在此居住。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书面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12、提交讼争房屋照片6张,证明涉案楼房共13根立柱,原告所说7根与事实不符,所有权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占有房屋对立柱的情况是清楚的,不能依此来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实际有几根立柱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图纸为准,不论原告所述是否正确都不影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关于涉案房屋建成之后的使用情况,原告的陈述如下:1995年建成之后,1996年用来开饭店,之后出租出去,一直租到被告入住涉案房屋;被告从2006年年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从2007年开始原告一直让被告搬走,被告不搬。被告的陈述如下:涉案房屋一直到1997年都没有用;1998年开了个饭店,之后租出去了;我于1998年在涉案楼房居住了一年,后我将涉案楼房重新装修后于2005年居住至今;我是居住在院内的5间平房内,楼房一直是出租的。在(2012)年昌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卷宗中,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建成之后的使用情况,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中的陈述一致;被告的陈述是一直出租着,平房是06年开始居住至今,06年之前闲着,并且盖了车库,与本次开庭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与(2012)年昌民初字第657号返还原物纠纷并非同一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审批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建设经过了合法的审批手续,原告对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不能对抗行政许可性文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出具的40000元的收入凭证无异议,故原告对讼争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虽山前村委曾给被告出具过房屋为被告所有的证明,但出具该证明的村委会计已出庭作证称当时是被告为办理营业而由其出具的,村委会计及村委原书记、现任书记均出庭作证、本案涉及的案外人梁素媛亦通过公证书的形式证实涉案房屋由原告所建,为原告所有,原告亦提交相关的建房单据予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虽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于被告提交的建设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因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与(2012)昌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卷宗中对房屋建成之后的使用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讼争房屋(位于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社区,即都昌路707号,包括三层楼四间、平房五间及院落一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杨文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黄治强提供的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诉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已经转变为国有土地,从土地性质的变化以及其过程,可确认黄治强帮助杨文英购买土地但房屋是杨文英出资建造的。2011年2月8日,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居委会为杨文英出具证明证实诉争房屋归杨文英所有。案外人梁素媛通过公证书形式提交的自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请求依法改判。黄治强答辩: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明黄治强办理了相应的审批手续,对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土地并没有改变为国有土地。山前村委已经出具证明并由经办人到庭作证,对杨文英持有的2011年2月8日的村委证明进行了说明,因此,杨文英持有的村委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杨文黄提供的建设承包合同存在瑕疵,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建设。梁素媛虽系案外人,但杨文英称其与梁素媛系事实婚姻,并共同委托黄治强购买涉案房屋,为此,梁素媛书写自白书证明杨文英的上述陈述是虚假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黄治强提供的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可以证明黄治强申请使用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并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上述申请、审批表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黄治强对于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结合黄治强提供的交纳40000元土地款的收据,认定黄治强对于诉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杨文英对上述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文英上诉称黄治强帮助杨文英购买土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杨文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双方均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提供了村委出具证明、证人证言及施工的相应证据,但综合全案证据,黄治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力大于杨文英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治强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即使杨文英关于其出资建房的主张成立,也仅属债权性质,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文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