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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徐秀英、郑金贵等与严雪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英,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严雪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徐秀英。原告郑金贵。原告郑玉琴。原告郑正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莎。被告严雪云。委托代理人张立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程小万。委托代理人张必锋、高宇军。原告徐秀英、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诉被告严雪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严雪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英、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严雪云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城中街自西往东行驶,13时53分许,行经广电路口时,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树兴发生碰撞,造成郑树兴受伤,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6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雪云与郑树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徐秀英系郑树兴的配偶,原告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系郑树兴的子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严雪云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50636.55元(医疗费6123.05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17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250636.55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秀英、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郑树兴在事故中死亡及被告严雪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树兴的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6123.05元的事实。3、护理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郑树兴住院9天及住院期间花费680元护理费的事实。4、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郑树兴死亡并已经火化的事实。5、证明一份、收条一份、土地使用登记表一组、房管处的查询记录一份,欲证明郑树兴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被告严雪云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与郑树兴负同等责任,所以郑树兴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的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都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浙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所记载事项有异议,郑树兴在事故中死亡与发生事故后送医院治疗的事实明显不符,郑树兴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治疗9天,医院出入院记录为严重心脏病导致,非交通事故直接所致,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参与因素,死亡赔偿相关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处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首先,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其次,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为半年期,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要求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标准,租房协议的承租人为郑金贵,而非死者郑树兴,我公司对该份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故对该份租房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严雪云、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郑树兴死亡的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函告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郑树兴并非直接死于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误。本院认为,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系主管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行政机关,其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明显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认定书确有错误,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郑树兴死亡产生的损失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核,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郑树兴一直生活在城镇,故可以按照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严雪云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城中街自西往东行驶,13时53分许,行经临安市锦城街道广电路口时,与自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树兴发生碰撞,造成郑树兴受伤,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7日3时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5月6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雪云与郑树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秀英系郑树兴的配偶,原告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系郑树兴的子女。对原告主张的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6123.05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172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元,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郑树兴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30636.5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四原告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116663.05元(包括医疗费61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其他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含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款后为113973.5元,根据被告严雪云与郑树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384.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郑树兴的死亡不是由案涉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到其指定的鉴定机构再次进行鉴定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徐秀英、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郑树兴死亡的各项损失116663.0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徐秀英、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郑树兴死亡的各项损失68384.1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秀英、郑金贵、郑玉琴、郑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3元,减半收取826.5元,由被告严雪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