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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吴作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3;李某4;吴作林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被告人吴作林,男,1935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颍上县。2004年7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2年12月20日,颍上县公安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葡萄沟将其抓获归案,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指定辩护人康海涛,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作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婷婷、代理检察员廉曙玉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作林与被害人李某2两人均与张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因奸情发生纠纷,吴作林对李某2心怀不满。2004年5月19日晚8时许,吴作林在颍上县某庄北一乡村路上,趁李某2不备从身后用绳子勒住李某2的脖子,将其扔入机井内致其死亡。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尸体检验法医报告及尸检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作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作林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判令吴作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37735元。被告人吴作林对起诉指控其杀害李某2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吴作林是受他人指使而杀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归案后又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且其年近八十岁,体弱多病,要求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作林与被害人李某2两人均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吴作林对李某2心怀不满。2004年5月19日晚8时许,吴作林将张某某送回家后,躲在张某某家庄北土路边干沟内,见张某某与李某2在土路上发生不正当关系后,吴作林趁李某2不备从身后用绳子勒住其脖子,拖至附近机井旁,将李某2投入机井内致其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李某2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1证实:2004年5月20日14时许,其往机井下管子抽水时,发现井里有个死人,就叫人报案了。昨天下午3至7点钟,其一直在这个机井抽水,没发现什么情况。2.证人刘某(李某2妻子)证实:李某2平时住在村大队部,2004年5月19日吃过晚饭他从家里走的,走时上身穿一件洗的发白的蓝色厚褂子,后就没再见他。他的自行车都是放在大队部的,早晨他没有像往常一样回来,其让邻居单某去找他,单某回来讲门锁着人不在。3.证人单某证实:2004年5月19日19时许,其见到过李某2。次日早晨李某2老伴喊他拎水做饭,没人答应,其过去见大队部的门锁着。李某2腿不好,他平时好骑个破自行车。4.证人吴某2证实:2004年5月20日早晨,其走到营房前队与孟庄交界的桥东边,见一辆旧自行车倒在桥东头的路北边,其走到东边见一个妇女在她家门口,就和她说了,不知道她去推回家没有。5.证人李某5证实:2004年5月20日早上6点钟,其在门口刷牙时,见营房庄的一个老头讲:桥东边有辆自行车,不知道是谁的。其就到桥旁边,将那辆自行车骑回来了。下午其听讲营房庄机井了死个老头,其想自行车可能是那老头的。6.证人李某6(李某2女儿)证实:其父亲李某2的两个腿都有关节炎,平时行走靠自行车。听其母亲讲他是2004年5月19日晚在家吃过饭后去的大队部,他的自行车平时也放在那里。案发现场提取的自行车是其父亲的。7.证人李某4(李某2儿子)证实:其听庄里人讲出事前一天其父亲李某2帮一个姓王的割油菜;还帮一个四十多岁卖淫女拉皮条;在十多天前和三十铺镇邢庄村的一个姓华的、姓邢的,激烈争吵过。8.证人张某证实:李某2跟王某关系好,都是牛经纪,他们为三十铺镇邢庄村营房前队一姓张的女的拉皮条。9.证人王某证实:2004年5月5日10点钟,其和李某2去潘集赶会,在吴作林家遇到张某某,其和张某某正发生性关系时,吴作林回来了让其都走,当时张某某没走。第二天其和李某2又去赶会,碰到彭圩子的彭飞,他讲张某某在吴作林家,李某2讲去看看。后其三人去吴作林家见门锁着,彭飞就把后门摘掉,其三人进去也没见到张某某就走了。5月8日左右,其和李某2商量去张某某那玩,当时张某某正在地里浇红芋,其俩正和她讲话,这时吴作林骑着车子也来了,吴作林一见其俩就问为啥摘他家的门,其俩讲是彭飞摘的,吴作林不信推了李某2一下,其随手把李某2的车子上的树条子拽下来,想和吴作林打,张某某看其几人要打起来就挑着桶走了,其几人也各自回家了。5月16日左右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李某2找其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和其俩到她庄后面的邢王路,其和张某某先发生的性关系,后李某2与张某某为嫖资问题打起来了,其将他俩拉开就都走了。案发前二天,其让李某2和王友义帮其割油菜,到下午二、三点钟李某2就回家了。10.证人朱某(张某某儿子)证实:2004年5月17日和18日下午吴作林都到其家来过,他和其母亲在锅屋讲会话就走了。11.证人吴某3(张某某邻居)证实:2004年5月21日11时许,有个穿黄褂的人骑个自行车,后座上带个白塑料袋,那人把塑料袋放在张某某家就骑自行车走了。张某某平时为人还可以,就是生活作风有问题,好跟一些牛经纪搞男女关系。12.证人张某某证实:李某2是其远门舅的儿,其叫他表哥的。其和他发生性关系有四年多的时间了,是王某介绍的,他们和其发生性关系,每次给10块、5块不等。2004年农历三月份逢会,其到吴作林家,大约10点左右,王某和李某2也到吴作林家,其和王某在吴作林后屋厢房床上发生性关系时,吴作林进来了,他就发火让其几个人都滚,王某和李某2就走了,吴作林让其吃过饭再走,其又和他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前的六七天,其在地里干活,天都黑了,李某2、王某到地里找其,其和王某发生了性关系,后王某叫李某2干,李某2就搂着其摸一会,其三人就起来走到地头遇见吴作林,吴作林讲李某2、王某摘他家的门了,他俩讲没有摘就吵起来了,其怕他们打起来,就挑着桶回家了。吵过架后没几天,其和李某2因钱的事打起来被王某拉开了。但吴作林不知道此事。2004年5月19日其到吴作林家,让他帮其买二十块钱的米和塑料袋子,中午在他家吃的饭。下午5点多钟,他骑自行车送其回家走到进庄的沟边,当时天黑了,模模糊糊看见一个人过去,吴作林问是谁,其讲不是王某就是李某2,讲着讲着到家了,其跟吴作林讲让他把塑料袋抓紧送来,别耽误装麦,小孩在家不能让他在其家睡觉,吴作林就走了。没多大会李某2来了,他讲看到有人送其回家,其讲是吴作林,他就擦着火柴在屋里找没有找着,李某2就要在其家和其发生性关系,其讲不能在家干,其二人到邢王路北边,机井东边的一条路上,发生性关系后,其起来穿上衣服往南走,李某2在那站着穿褂子,其也不知道吴作林什么时候藏在路东边小沟坎底下,他小声对其讲朝北走走。其认为他让其往北走走,他好走不想让李某2见到他。就回头朝北走,等李某2衣服穿好后,其和李某2并排朝北没走两步,吴作林从后面上去,从背后勒住李某2脖子,就像背东西一样背着李某2朝机井那边去,其就站在路上讲不能干呀,吴作林先按头后搂腰就把李某2头朝下扔到机井里了。后吴作林讲,这事打死也不能讲,其就回家了。5月21日其回家见到面板上放的米和袋子,可能是吴作林送来的,其没有见着他。其没有和吴作林商议害李某2,也不知道吴作林为什么要害李某2。案发后三十铺派出所民警来找其,当时害怕没有讲这事。2004年因这事被颍上县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后来其就到宁波市高桥镇秀风村和其丈夫在一起在小区干保洁工。13.被告人吴作林供述:李某2是其二女婿的舅爷,他和张某某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后李某2将她带到其家,接触几次后,其也与张某某有了男女关系。后张某某讲李某2和她发生关系不给钱,还常缠着她,她丈夫知道了要杀死她,还讲李某2要找要饭的打其,提出让其害死李某2。后其问李某2,李某2说是开玩笑的。其就对李某2有点生气。事发那天的一天下午,其骑自行车到张某某家,张某某讲等会李某2来,她把李某2带到北地里,让其帮忙杀死李某2。其想起李某2对其的种种不好,就同意了。其骑自行车先到张某某家庄北一个南北向的地边,拿着自行车上捆扫帚的花色尼龙绳,下到地边的干沟里等着。张某某把李某2带到南北路上,并与李某2发生性关系后,李某2往南走,张某某在后面走到其躲藏的地方喊其上来,其就把绳子系个套,趁李某2不备从背后套在他脖子上,其和张某某一人一头拉紧绳套,把李某2勒死了。之后,其和张某某将李某2的尸体抬到地里一个机井旁,将李某2头朝下投到机井里,绳子就勒在李某2脖子上没取下来。后其骑自行车就回家了。这事后的一天中午,其骑自行车带着两包共15斤米到张某某家。她小儿子金山讲他妈让公安局的带走了,其知道出事了,就骑自行车直接走了,先到洄流集的地方拾废品。后随别人到了新疆的吐鲁番为别人放羊,后来拾废品直到被抓。14.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颍上县西三十铺镇邢庄桩营房前居民区北侧吴多前玉米地的机井中。机井中一具尸体,水面仅露出黑色泡沫底布鞋的双脚。该尸体被打捞出井后,经群众辩认系村民李某2。并有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佐证。15.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04年5月20日15时许,颍上县三十铺镇邢庄村郢房前庄北地机井内发现了一具尸体。接报后即派人赶往现场进行调查访问、现场勘验,组织人员打捞尸体。后经群众进行辨认,死者系李某2。打捞系采用绳索缠绕下身的方法进行,故在尸体检验照片上显示其下身有捆绑的绳索。对尸体检验见,被害人颈部有勒痕,但主要集中于前侧,后颈部无勒痕。经侦查,李某2与三十铺邢庄村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4年5月21日依法传唤张某某,其只对与李某2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作出了供述,直到同年5月24日才供述目睹吴作林杀人过程,致使吴作林逃跑。2005年4月29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以包庇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12月2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葡萄沟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吴作林抓获,吴作林供述因奸情伙同张某某杀死李某2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5日该局以故意杀人罪对张某某作出刑事拘留的决定,并于同日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月15日16时许,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才郡小区内将张某某抓获。17.颍上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李某2尸体检验的法医报告证实:李某2头皮有淤血,颈部皮肤有擦伤及瘀血,面部皮肤有擦挫伤,上唇有裂伤,左肘、右肩部皮肤有擦伤及淤血,左膝皮有擦伤,右小腿皮肤淤血;除颈部损伤其他部位损伤不可能导致其死亡;有窒息死亡的尸体特征,如颈部皮肤有擦伤及淤血,睑结膜有淤血斑点。因此分析认为,李某2系颈部损伤而窒息死亡。并有尸检照片佐证。18.提取笔录证实:颍上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张某某东卧室一木桌旁提取印有“玉米淀粉”等字样的塑料编织袋一个,内装有与上述塑料袋相同特征编织袋两捆,用白色方便袋盛装的大米两包。印证了吴作林、张某某所述的情况。19.领条证实:李某2所骑的蓝色轻便自行车一部,被李某2四子李某1领回。20.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张某某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1.颍上县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吴作林病情反映和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载明:吴作林入所前经颍上县人民医院五项健康检查,身患肺心病及高血压;入所后胸闷、哮喘;日常血压均在170100mmHg,每天都靠输液治疗和补充营养,但病情在不断加重,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不宜在看所关押。依据《看守所条例》第十条,公安部《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有关规定,建议办案单拉对吴林变更强制措施。22.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建议载明:其院驻所人员在检察中发现,颍上县看守所204监室的在押人员吴作林因年龄偏大,身患肺心病、高血压等多种严重疾病,每天靠输液治疗和补充营养,且病情在不断加重中,已不符合收押条件。为确保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建议办案单位公安局对吴作林予以监视居住。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作林出生于1935年5月1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同时证实系审判时已满75岁的人。2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吴作林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37735元。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作林的辩护人提出,吴作林是受他人指使而杀人,仅有吴作林一人供述而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且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认定张某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决定对其不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作林为奸情而将被害人勒死后投入机井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吴作林杀死一人,犯罪情节和后果均属严重。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吴作林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作林系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也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依法不适用死刑。由于被告人吴作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吴作林赔偿丧葬费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或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吴作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作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吴作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丧葬费20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华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连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