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程建波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安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迁安市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庆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庆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起担任迁安市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程某某在担任迁安市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8月31日以偿还公司债权人高婧、蔡英借款名义,以从该公司支款的手段从中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50000元用于个人使用,后虽经公司股东多次催要,被告人程某某一直占用未退还该款项。直至2013年4月17日案发,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于2013年4月28日将挪用的公司资金人民币150000元全部退还迁安市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辰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合同、迁安市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支领单、报销单、收条、现金日记账、帐页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公司法人代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能够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保护公司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