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至本市江东区宁东路宁波中心工地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伊力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3元。随后,被告人吴某甲又至本市江东区书香景苑附近的一处工地欲再次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逃脱。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鄞州区邱隘镇被抓获。案发后,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追回,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楼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犯罪工具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