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张丽娟,女,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莎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亚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力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乃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勇、孙莎莎,被告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力红、赵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被告系唐山市路北区翡翠城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6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翡翠城内部认购意向书》(2006-10127),意向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翡翠城110平米的三居室房屋一套,原告于意向书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诚意保证金”即购房保证金,原告缴纳上述保证金后享有1万元购房款优惠的权利,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选房。2008年1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参加翡翠城小区5号楼的选房活动,待原告选房时,被告告知原告5号楼已无原告所要户型,另告知原告可在其后参加6号楼的选房活动。2008年12月26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参加6号楼选房活动,原告此次选定了建筑面积为119平米的6号楼1门101室房屋一套,被告对此向原告出具了该房屋的户型图并由销售人员在该户型图上予以签字确认。至此,原告购买的房屋标的及数量已然确定,但选房后很长时间内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而在原告的多次催问下最终承认该房已另售他人,原告已无法购买预订房屋,被告更不可能就此房屋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房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被告对此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翡翠城内部认购意向书》;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购房保证金及自2006年9月11日至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7810元购房差价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已选定意向房屋,但后因认为房价偏高而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7月16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通知原告,鉴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特根据《意向书》第二条第2.7款的在先约定通知原告《意向书》依约终止,请原告即时到被告处领取退还的诚意保证金,但直到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始终未领取;《意向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意向书》仅是被告前期市场宣传及推广活动中与潜在有购房意向的人对未来可能买卖商品房的一个书面约定,诚意保证金也不是购房款,双方《意向书》2.7款约定如因任何原因未能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仅需无息退还诚意保证金而无需支付任何利息也不必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则在收到原告书面退款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已付款项;被告同意原告解除《意向书》,也同意返还诚意保证金,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购房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原告张丽娟(乙方)与被告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翡翠城内部认购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原告意向房屋为三居110平米,签署当日原告即应向被告交纳诚意保证金10万元,原告据意向书享有贵宾资格及按届时购房款总价享有优惠人民币10000元的权利,原告有权优先得到被告对外公布的任何信息,以便有充分时间考虑、选择满意的房屋,被告应以挂号信函的形式通知乙方选房,自挂号信函邮寄之日起三日即视为送达,原告交纳的诚意保证金在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转为购房款,如双方因任何原因未能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则在收到原告书面退款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原告已付款项。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诚意保证金”10万元。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通知原告在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4日期间对5号楼进行选房,但原告未选中意向房屋。2008年1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对6号楼进行选房,原告选中6号楼1门101室面积为119平方米房屋一套。因原、被告对该房屋购买价格协商未果,双方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即时领取退还房屋认购金的通知函》,告知原告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翡翠城内部认购意向书》自行终止,原告应立即与被告联系办理退款事宜。此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办理退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唐山华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翡翠城6楼1门101室房屋进行评估,房屋评估价值为397110元,2012年12月该房屋价值为825110元,差价损失为34781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翡翠城内部认购意向书》;2、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购房保证金及自2006年9月11日至本案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7810元购房差价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翡翠城内部认购意向书》、收据、户型图、《房地产估价明细表》,2008年12月11日、12月26日的《关于即时领取退还房屋认购金的通知函》、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翡翠城内部认购意向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意向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付被告的10万元“诚意保证金”亦不是购房款。根据意向书的约定,诚意保证金在双方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转为乙方购房款,如双方因任何原因未能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则在收到乙方书面退款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已付款项。原、被告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意向书的约定,被告应将10万元诚意保证金退还原告。并且,因双方未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意向书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应予解除。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翡翠城内部认购意向书》、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办理退款,但被告占用原告10万元保证金无理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无理由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被告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47810元购房差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丽娟与被告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翡翠城内部认购意向书》;二、被告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丽娟购房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7元,由被告河北立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0元,由原告张丽娟负担6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怡审 判 员  李静代理审判员  边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