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泰鑫水泥厂与被告李生、刘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泰鑫水泥厂,李生,刘帅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新泰市泰鑫水泥厂。委托代理人刘玉星,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生(曾用名李升)。被告刘帅。原告新泰市泰鑫水泥厂(下称泰鑫水泥)与被告李生、刘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水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生、刘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鑫水泥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于被告刘帅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将水泥厂交由其承包经营,而后刘帅因资金短缺,又于2010年3月与被告李生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水泥厂期间,因被告李生从张勇、亓振芳、高荣胜处共计借款693774元未及时偿还,被三人分别将本案原告及被告李生诉至法院,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0)钢民初字第1096号、第1105号、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本案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而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分别做出(2011)莱中民四终字第80、8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钢执字第31、32、3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厂内原材料一宗抵了527400元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7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生未答辩。被告刘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新北水泥厂与被告刘帅于2009年1月9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所有电器、机械设备、厂房、场地及化验设备,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约定每年缴纳承包费50万元,并约定在刘帅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刘帅承担。在被告刘帅经营水泥厂期间,因资金短缺,又与被告李生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水泥厂的经营管理由双方共同协商经营,合作时间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0年11月15日,因被告刘帅拖欠原告承包费,原告将刘帅诉至我院,在该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并进行了相应的清算。在二被告经营水泥厂期间,因被告李生分别从高荣胜、亓振芳、张勇处共计借款693774元未及时偿还,被三人分别将本案原告及被告李生诉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0)钢民初字第1096号、第1105号、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本案原告承担693774元还款义务,而后本案原告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分别做出(2011)莱中民四终字第80、8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钢执字第31、32、33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厂内原材料一宗进行了公开拍卖,两次流拍后,于2012年6月5日以527400元的价格抵给上述三债权人,并已交付完毕。另查明,在本院处理的原告与被告刘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并进行清算时,被告刘帅隐瞒了其与李生经营期间对外所欠的债务,进行该清算时未涉及引起本案的债务问题的处理;在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均已查明新泰市泰鑫水泥厂在承包给刘帅经营后,刘帅与李生的经营方式为合伙经营。另,新泰市新北水泥厂于2010年1月7日变更为新泰市泰鑫水泥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新北水泥厂与被告刘帅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资产清单一份、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一份、二被告的合作经营协议一份、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三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三份、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生、刘帅合伙经营期间对高荣胜、亓振芳、张勇所负担的债务由原告泰鑫水泥承担并已偿还,由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泰鑫水泥与被告刘帅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因承包方造成的债务由承包方承担,同时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刘帅与被告李生合伙经营期间,二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刘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泰鑫水泥厂损失527400元;二、二被告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李生、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代理审判员 焉兆生代理审判员 刘守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