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历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兰勇与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勇,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阮华湖,阮华凯,阮华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807号原告郑兰勇,男,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山东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阮华湖,董事长。被告阮华湖,男,汉族,1975年9月19日出生,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被告阮华凯,男,汉族,1984年4月1日出生,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被告阮华榜,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吟侠,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梅,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兰勇与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阮华湖、被告阮华凯、被告阮华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勇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阮华湖、被告阮华凯、被告阮华榜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吟侠、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兰勇诉称,原告郑兰勇向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地上式消防栓及钢塑复合管等材料,但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郑兰勇支付的上述材料后,未向原告郑兰勇支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始终未予履行,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未支付款项的材料清单一份。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被告阮华湖、被告阮华凯、被告阮华榜为第一被告的股东,其行为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201338.00元及相关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阮华湖、被告阮华凯、被告阮华榜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兰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于2007被工商局吊销;3、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登记名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阮华湖、被告阮华凯、被告阮华榜是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4、证人证某某证人崔某乙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崔某乙曾多次送货以及与郑兰勇一起到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索要货款。5、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出具的材料清单一份,意图证明到2012年7月1日为止,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01338元。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诉讼,在2008年以前原告为被告介绍过业务,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2012年6月份,原告联系被告说有业务,根据原告提供对方需求的订单,制作了一套合同材料,一个是买卖合同,一个是材料清单,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交到原告手里,7月1日根据原告的要求修改后又提供了材料清单,共提交给原告3份清单,后来业务没有做成,材料原告也没有退给被告,原告以其中的一份材料清单起诉了被告,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一种代理业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未加盖公章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四页,包含材料清单两页、产品销售合同一页、F:郑兰勇电脑文件夹一页等内容,旨在证明原告郑兰勇证据材料清单的来源是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电脑文件夹中合同的附件,性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用来联系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郑兰勇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阮华湖、被告阮华凯、被告阮华榜辩称,同意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诉讼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郑兰勇的之间的关系,与被告阮华湖、被告阮华凯、被告阮华榜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郑兰勇对被告阮华湖、被告阮华凯、被告阮华榜的诉讼请求。另外,以上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所称的三份材料清单在电脑中有存档,我方申请对电脑中的材料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阮华湖、被告阮华凯、被告阮华榜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1日,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材料清单,载明以下内容:地上式消防栓31台、2350.00元,金额72850.00元;钢塑复合管DN100号120米、单价97.00元,金额11640.00元;钢塑复合管DN125号240米、单价134.00元,金额32160.00元;钢塑复合管DN150号536米、单价158.00元,金额84688.00元;合计金额201338.00元。另,备注:以上材料未付款,含税含运费价。落款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7月1日,并加盖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并有“阮华凯2012.7.1”签字。后附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公司信息,包含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电话、联系人阮华凯、阮华凯身份证号码等信息。郑兰勇持有此材料清单原件要求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付款,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该材料清单是出示给郑兰勇对外联系业务使用。经郑兰勇申请,证人崔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崔某乙陈述,2008年郑兰勇雇佣崔某乙给工地运输管材、钢材等材料,2008年4月份左右郑兰勇雇佣崔某乙去孙村往东送管材、消防栓,送多少、送几次、送料单上签字人员、什么工地均记不清楚了,但听郑兰勇说要给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送货。崔某乙先前陈述听郑兰勇说去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要钱,后又陈述与郑兰勇一起去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要钱,但在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具体说的什么记不清楚了。经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电脑中2012年6月26日《产品销售合同》、2012年6月26日《材料清单》、2012年7月1日《材料清单》三份计算机文档的形成时间、形成后的修改情况(是否修改、哪些内容有修改、修改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鲁计算机司鉴所(2013)计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产品销售合同.doc”创建于2012年6月26日18点44分31秒,最后写入保护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18点51分44秒;“材料清单.doc”文件创建于2012年6月26日18点25分58秒,最后写入保护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18点40分58秒;“复件材料清单.doc”文件创建于2012年7月1日14点13分22秒,最后写入保护时间为2012年7月1日14点25分58秒。郑兰勇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报告与鉴定检验文件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认可该鉴定,认为鉴定报告真实反映了客观情况,说明郑兰勇提交的材料清单的来源是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电脑文件夹中合同的附件,性质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用来联系业务的组成部分,郑兰勇的陈述是虚假的。本次鉴定费用3000元,由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交纳。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阮华湖,阮华湖、阮华凯、阮华榜系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三个自然人股东。2007年12月28日,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因未接受年检,被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郑兰勇与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郑兰勇仅持有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清单,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对与原告郑兰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否认。经本院询问,原告郑兰勇对送货具体地点也未明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郑兰勇作为出卖人应承担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给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而证人崔某乙的证言中对买卖货物送多少、送几次、送料单上签字人员、什么工地均记不清楚,原告郑兰勇仅举出材料清单一份,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供货依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从2012年7月1日材料清单内容分析,材料清单载明了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开户行、账号、电话、联系人阮华凯、阮华凯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该材料清单作为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向其他单位销售货物的清单使用,更为符合日常经验和交易习惯,此外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鲁计算机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佐证了众被告的抗辩观点,郑兰勇就此未继续提交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材料清单确定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郑兰勇货款,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故原告郑兰勇要求被告济南源华工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38.00元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兰勇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原告郑兰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郑兰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欣人民陪审员  齐宝东人民审判员  李洪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