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郭某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芬。上诉人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江、刘珏冰,被上诉人郭某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芬系东山公司化验室岗位的员工。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起止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郭某芬仍在东山公司处上班。2012年6月30日,郭某芬提交辞职书,同日东山公司同意其辞职。东山公司为郭某芬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的失业保险费,东山公司没有为郭某芬缴纳在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郭某芬已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郭某芬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8月7日,郭某芬作为申请人,以东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1500元/月×50个月);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8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0965.5元(1500元/月÷21.75天×442天×200%);三、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8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0.6元(1500元/月÷21.75天×32天×300%);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补缴2008年3月2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个半月6750元(1500元/月×4.5个月);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失业保险赔偿金16800元(700元/月×12个月×2倍)。2012年9月21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2)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东山公司支付申请人郭某芬双倍工资差额柒仟伍佰元整(¥7500.00);二、被申请人东山公司支付申请人郭某芬失业保险金损失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00)三、被申请人东山公司为申请人郭某芬申报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人郭某芬承担上述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由被申请人东山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裁决中代扣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补缴手续。四、不予支持申请人郭某芬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东山公司应对郭某芬何时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东山公司虽提供《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证明郭某芬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但是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没有交有关部门备案,郭某芬也提出异议。同时,东山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成立,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中314名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7月1日以后,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东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芬入职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以郭某芬所陈述的时间即2008年3月29日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郭某芬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仍在东山公司处工作,2012年6月30日,郭某芬提交辞职报告,同日东山公司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3、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2012年6月30日,郭某芬提交辞职报告,同日东山公司同意其辞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因郭某芬本人原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终止,郭某芬要求东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因东山公司只为郭某芬缴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共9个月的失业保险费,致使郭某芬失业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东山公司应赔偿郭某芬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0元(700元/月×12个月×2倍)。5、郭某芬无充足证据证实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故对郭某芬要求东山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东山公司2008年3月29日与郭某芬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08年4月28日与郭某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东山公司没有与郭某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东山公司应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向郭某芬支付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郭某芬要求东山公司支付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在2010年3月28日之前申请仲裁,但郭某芬直到2012年8月7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东山公司与郭某芬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一份起止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东山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郭某芬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续签,东山公司应当自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向郭某芬支付二倍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东山公司应该提供有劳动者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但东山公司提供的《原告工资基本情况》没有郭某芬签字且郭某芬也提出异议,故不予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采信郭某芬平均月工资的诉称。因郭某芬已领取正常工资,东山公司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1500元/月×5个月)。7、郭某芬请求东山公司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养老、医疗、工伤、生育险)问题,因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芬与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30日起终止;二、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郭某芬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0元;三、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郭某芬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四、驳回郭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东山公司上诉: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郭某芬除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以其陈述的2008年3月29日为入职时间计算失业保险金与事实不符,应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的时间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从而失业赔偿金应当为4200元(700元×3个月×2)。2、双方是在郭某芬提出辞职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属于郭某芬本人意愿终止就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郭某芬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即不存在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3、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郭某芬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安排存在意见,始终不愿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直到其2012年6月30日辞职,所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郭某芬造成,上诉人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某芬答辩称:1、从郭某芬的辞职书上可以看出郭某芬的工作时间是2008年3月29日,该辞职书已经有上诉人领导签字认可;2、上诉人没有为郭某芬缴纳失业保险,应当承担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3、郭某芬辞职是因为东山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郭某芬已经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不同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东山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成立,其一审时提交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中314名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除少部分是在2011年10月之外,其余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均为2011年7月1日。郭某芬2012年6月30日向东山公司提交的《辞职书》中写明“由于本人原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特向公司提出辞职”。二审庭审中东山公司对郭某芬主张的每月15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时建立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所判失业保险金损失;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为此所举出的《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均表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但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8日已经成立,《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中314名职工参加工作的时间都是在2011年7月以后,且绝大部分统一为2011年7月1日,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故上诉人所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时间。所以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已经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之事实无法查清的举证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即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应当以被上诉人陈述的2008年3月29日计算。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一审所判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虽然是郭某芬提出辞职,但是其在《辞职书》中已经写明“由于本人原因,现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特向公司提出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在用人单位存在相关违法情形下赋予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所以本案东山公司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郭某芬据此提出辞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郭某芬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东山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郭某芬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上文所述,赔偿年限应当以2008年3月29日起算,上诉人提出的以2011年8月起算失业保险金赔偿年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当于2012年2月1日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提出了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愿意和其续签的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二倍工资差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南宁市武鸣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超审 判 员 覃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