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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陈海华、陈新全、陈桂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陈海华,陈新全,陈桂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号。负责人吴翔,全州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俸跃明,该行员工。被告陈海华,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才××镇××号。被告陈新全,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才××镇××村委××号。被告陈桂念,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才××镇××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陈海华、陈新全、陈桂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佳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俸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陈新全、陈桂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陈海华、陈新全、陈桂念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海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新全、陈桂念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适用期限三年,单笔借期一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被告陈海华、于2009年1月23日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归还了贷款。2011年2月18日,被告陈海华再次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2月17日到期。被告陈海华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陈海华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陈新全、陈桂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海华、陈新全、陈桂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海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与原告结息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新全、陈桂念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海华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新全、陈桂念在最高保证额3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海华、陈新全、陈桂念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