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石贤法与陈领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贤法,陈领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石贤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联。被告:陈领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仲清。原告石贤法与被告陈领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贤法起诉称:2012年4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诸暨市区驶往大唐镇鸿景庄园,8时10分许,途经诸暨市大唐镇唐谷村时,被被告陈领仁驾驶的叉车击中头部,造成原告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交通事故。事故次日,被告有意将叉车藏匿起来,经交通警察和家人规劝,方才将叉车送交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303.25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4330.40元、鉴定费201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宿费6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698元以及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赔偿240000元,合计43.60万元。被告陈领仁答辩称:对原告石贤法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尽合理,如: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钛合金瓷牙费用4800元等不合理用药,要求对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因原告已满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确定为19年,对其伤残等级亦持有异议,要求委托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亦过高,被告仅认可3000元;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和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原告石贤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诸暨市区驶往本市大唐镇鸿景庄园,8时10分许,途经大唐镇唐谷村地方,与被告陈领仁驾驶的叉车右叉脚部位发生碰撞,造成石贤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于同年5月8日作出责任认定,对此事故形成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陈领仁驾驶叉车在道路上作业时,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贤法无责任。伤后,原告石贤法先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期间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6753.07元,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伴偏曲,额骨、前颅底粉碎性骨折,两侧眼眶内侧壁、上颌窦及额窦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营养支持,门诊继续积极观察随诊治疗。本次事故还造成石贤法嗅觉障碍,出院时并无明显改善。2012年8月8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石贤法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眼下睑畸形、左眼复视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两处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为此鉴定,石贤法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用为1200元,三期鉴定费用为800元)。事故发生后,石贤法已收到陈领仁志付的赔偿费用37000元(其中30000元经交警部门转付,其余7000元交入医院)纠纷经诉前调解无果,石贤法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诉讼期间,石贤法又数次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07.63元。审理中,根据被告陈领仁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石贤法的伤残等级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石贤法因交通事故致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伤势,其损伤遗留复视等视觉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经审查其住院及门诊全过程,发现钛合金瓷牙(费用为4800元)、治疗痔疮的普济痔疮栓(费用为258.40元)非治疗损伤所必需。为此鉴定,陈领仁支出鉴定费1480元。鉴定期间,石贤法支出诊疗费、检查费37元。石贤法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由陈领仁赔偿医疗费48163.38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1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889.50元(包括诉讼期间因门诊治疗和重新鉴定所支出的743元),合计244562.90元。另查明,原告石贤法现已退休。受伤前,石贤法于2011年5月起受聘于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公司维修部工作,工资待遇起初为每月5450元,同年9月起调整为每月5225元。事故发生后,浙江宏磊东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其解除聘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石贤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客观性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辅助用品收据、医疗证明书、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168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16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工作单位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石贤法对其中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合理性的审查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部分牙齿缺损,故钛合金瓷牙费用应属合理开支,并提供受伤脸部彩色照片和医生加注补充诊断“右上2牙齿冠折、左下3右下3义齿挫伤”的出院记录为证,由于原告因住院长期卧床,且使用泮托拉唑钠针、甲氧氯普胺针和羟乙基淀粉氯化钠针等药物进行治疗,以致引发痔疮,故治疗痔疮的普济痔疮栓这一药物也属于合理用药;被告陈领仁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客观性住院病历资料来看,其中并无牙齿缺损方面的记载,原告提供的受伤脸部彩色照片也无法证实牙齿缺损情况,而加注补充诊断内容的出院记录,其中加注部分系在原告出院之后补注,该部分内容是否真实无从判断,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致牙齿缺损这一事实,鉴定意见书将钛合金瓷牙费用列为不合理用药,应属合理,可予采信;查泮托拉唑钠针、甲氧氯普胺针和羟乙基淀粉氯化钠针的使用说明书,未见有痔疮方面的不良反应,且原告住院时间并不长,不致以引发痔疮,故鉴定意见书将之列为不合理用药,应属正确,亦应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石贤法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陈领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2012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5058.40元,合理部分用药为42539.3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企业上班,本次事故致其失去本来预期可以获得的劳务收入,应当考虑误工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计算为4个月×5225元/月=20900元;(3)护理费,根据绍兴明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计算为60天×109.83元/天=658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20元/天=78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其请求的27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19.333年×34550元/年×10%=66795.52元;(7)鉴定费,因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未获采信,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应负担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以及因重新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本院酌定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并造成嗅觉障碍等后果,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54104.62元。另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有关财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因整容所需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但其仅提供门诊病历和病人住院申请单(右上方有“此病预交费叁万”等字样)予以证明,并未提供医疗证明单之类的证据来证明后续治疗实际所需的确切数额,本院暂不予支持,如果确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领仁赔偿原告石贤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54104.62元,扣除被告陈领仁已经预付的赔偿款37000元,尚应赔偿117104.6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贤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968元,依法减半收取2484元,应收鉴定费1480元,两项合计3964元,由原告石贤法负担1073元,被告陈领仁负担2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昕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