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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与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79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号院*号楼1501。法定代表人张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达,男,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于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陈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敏,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源头爱好者研究所)不服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毛达、史于稚,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平、陈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6日,市环保局依据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环信息公开(2013)第45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45号告知书),告知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经查,我局未制作和获取贵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贵所向北京市密云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密云县环保局)提出申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环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源头爱好者研究所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对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提交的申请予以登记;3、第4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针对原告申请作出告知;4、密云县环保局密环信公(2013)8号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8号告知书),证明密云县环保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同时,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源头爱好者研究所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C区西统路51号凯比(北京)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比公司)所属工厂自运营之日起到2013年3月为止的危险废弃物监管信息,包括危险废弃物的:1、产生情况(包括类型、各自的产生量以及成分);2、转移情况(包括类型、转移量、成分、运输单位,每次危险废弃物转移联单复印件);3、处理情况(各类危废的处理单位、处理方法、处理量)”。2013年5月6日,被告作出第4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局未制作贵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请向密云县环保局提出申请。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北京市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北京地区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转运、处理和利用都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审核并颁发了12个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在其单位网站予以公布,同时被告还在网站上公布年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公告》,在公告中详细披露了年度全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企业数量、转移量、危险废物产生量、综合利用量、处置量等详细数据。2007年,被告就下发了京环发(2007)5号文件,要求在北京市内转移危险废物的,都要在被告单位网站上进行申请转移联单。上述情况说明,不论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还是实际工作中的现状,被告都取得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为2004年就通过环评批复的凯比公司一直在生产危险废物,该公司每次的废物产生量、转运单位和转运数量、处理单位和处理数量,被告均应是获取并保存的,被告掌握上述信息却故意不予公开,其行为应属违法。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45号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3、第4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依法答复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4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同年5月6日被告作出第45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未制作和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原告向密云县环保局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第45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二、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原告应向作出审批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相关企业危险废弃物监管信息。按照“谁审批、谁监管”和“属地监管”的原则,凯比公司的环评报告由密云县环保局审批,原告应向密云县环保局申请公开对该公司有关危险废弃物的监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三、密云县环保局已对相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后不久,申请人刘玉英以个人名义向密云县环保局提出完全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5月24日,密云县环保局作出8号告知书,告知刘玉英到密云县环境保护局查询(查阅)申请公开的有关危险废弃物监管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第45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源头爱好者研究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被告市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源头爱好者研究所填写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环保局公开“凯比公司所属工厂自运营之日起到2013年3月为止的危险废弃物监管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为:“包括危险废弃物的:1、产生情况(包括类型、各自的产生量以及成分);2、转移情况(包括类型、转移量、成分、运输单位、每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复印件);3、处理情况(各类危废的处理单位、处理方法、处理量)”。2013年4月16日,市环保局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2013年5月6日,市环保局作出第45号告知书,告知源头爱好者研究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市环保局未制作和获取,请向密云县环保局提出申请。源头爱好者研究所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在市环保局网站上设有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用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办理,该系统中包括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申报的年度危险废物计划产生总量、年度内单次危险废弃物计划转移量等相关信息。凯比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其在市环保局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了上述有关信息。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凯比公司所属工厂自运营之日起到2013年3月为止的危险废弃物监管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为:“包括危险废弃物的:1、产生情况(包括类型、各自的产生量以及成分);2、转移情况(包括类型、转移量、成分、运输单位、每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复印件);3、处理情况(各类危废的处理单位、处理方法、处理量)”。凯比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其在市环保局网站的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申报了年度危险废物计划产生总量、年度内单次危险废物计划转移量等相关信息。市环保局获取并保存了凯比公司申报的上述信息,该信息属于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范围。而市环保局在第45号告知书中对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概括性认定为未制作和未获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以纠正。另,对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能否予以公开,尚需市环保局进行调查、裁量,故本院责令其对源头爱好者研究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二○一三年五月六日作出的京环信息公开(2013)第45号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环境研究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