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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纪军诉被告陈新友、戴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军,戴佛民,陈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李纪军,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钟石光,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佛民,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陈新友,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李纪军诉被告戴佛民、陈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石光、被告陈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佛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纪军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3日,被告戴佛民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元,被告陈新友作为借款担保人。当时双方约定两被告应在2011年1月3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算,有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1年1月3日起,原告就开始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但两被告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佛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元及2011年1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计付的利息。2、案件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被告陈新友对上述借款本息和代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佛民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新友答辩称:本案担保期限已过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纪军与被告戴佛民、陈新友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3日,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25400元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由被告陈新友在借据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本人戴佛民借到李纪军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肆佰元正(25400.00)。情况属实,特立此条!本人承诺于2010年10月3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否则视本人违约,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如果本人违约,则从应还款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并且最迟于2011年1月3日将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执行。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责任(如引起诉讼,则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本人负责)。借款人:戴佛民。担保人:陈新友。担保条例备注: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愿意承担一切连带保证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佛民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适用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为解决与被告戴佛民、陈新友的债权债务纠纷,于2013年4月22日与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签订“(2013)惠东第一法服民代字第032号”《委托代理合同书》,委托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钟石光作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并已支付8000元法律服务费。诉讼期间,原告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戴佛民、陈新友承担8000元案件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戴佛民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于是,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戴佛民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戴佛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纪军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借条、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戴佛民向原告李纪军借款人民币254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佛民于2010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却与借款日期为同一日,结合双方在借条中作出“并且最迟于2011年1月3日将借款本金连同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还清”的约定,本案还款日期应认定为2011年1月3日。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付原告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4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日,被告未能按时偿付,已属违约。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违约金条款(违约,则从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及利息计付条款(按银行同期利率三倍执行)的约定,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三倍利率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日期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焦点在于被告陈新友是否应对被告戴佛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戴佛民的上述借款作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借据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1年1月3日,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作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愿意承担一切连带保证法律责任”的备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要求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陈新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日已超过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新友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佛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佛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纪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0元,并应从2013年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60元共1200元,由被告戴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波审判员  陈招好审判员  罗耀宗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燕燕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