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清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中正诉孙德喜、姜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正,孙德喜,姜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94号原告:王中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述岩,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喜,男,汉族。被告姜昆:男,汉族。原告王中正与被告孙德喜、姜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正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2012年5月22日,被告孙德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2年6月21日还清,被告姜昆对被告孙德喜的借款给予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付清借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违约金(利息)1,313.32元(暂时计算到2013年1月5日),以上合计11,313.3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烟台市福山区,此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对其主张亦不能补充相关材料证实两被告居住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中正对被告孙德喜、姜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谢家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