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天民桥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高宝银与王全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银,王全林,王德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桥初字第153号原告高宝银,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光福,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林,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德田,男,193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宝银与被告王全林、王德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福,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银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高宝银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高宝银承包本村集体非耕地3.24亩。合同生效后,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以种种不当理由侵害原告高宝银依法承包土地,在原告高宝银所承包的土地上非法种植树木。为此,原告高宝银与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7月2日,被告王全林故意毁坏了原告高宝银在自己承包土地上种植的7棵柳树,为此,被告王全林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的行为给原告高宝银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原告高宝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高宝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高宝银行使土地承包权的妨碍(清除原告高宝银承包土地上的非法障碍物);2、被告王全林向原告高宝银赔偿毁坏树木的损失700元;3、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向原告高宝银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高宝银举证有: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据2、2012年11月3日村委会证明1份;证据3、原告高宝银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收据3份;以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原告高宝银承包该土地并且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享有该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4、村委会证明1份;证据5、济南市天桥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上证据4、证据5证明被告王全林砍伐原告高宝银7棵树的事实。证据6、证人高宝胜证言,证明原告高宝银承包地的承包合同真实,并按合同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也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证明原告承包地范围东西48米、南北45米属实。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辩称,原告高宝银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王全林确实砍了原告高宝银种植的树木,但是这是由于原告高宝银将树木种到了被告王全林的承包地里。被告王全林不同意赔偿原告高宝银树款,原告高宝银所种植树的土地被告王全林已经承包30多年,是被告王全林家的承包地。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举证有:地介证明,证明原告高宝银所种植树的土地为被告王全林家承包地。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高宝银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份,甲方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原告高宝银。合同约定,承包土地位于村东南104国道西侧,面积:48×45×0.0015=3.24亩,为非可耕地,土地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55年1月1日止,土地用途为经济开发区,原告高宝银按照每亩100元/年向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以前将承包费向甲方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民委员会付清。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条款,认真履行各项义务。如果乙方高宝银违约,甲方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民委员会有权终止合同;若甲方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民委员会违约,乙方高宝银有权让甲方赔偿乙方所受的一切损失。合同书上另有承包土地附图。合同生效后,原告高宝银按照约定向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承包费用,并取得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原告高宝银所承包土地与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所承包土地为相邻关系,双方由于所承包土地位范围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王德田与被告王全林为父子关系。2012年7月2日,被告王全林与原告高宝银发生争执,被告王全林于2012年7月3日下午16时将原告高宝银栽种的位于原告高宝银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7棵柳树砍伐,给原告高宝银造成了损失。上述事实经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查明,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被告王全林对违法事实供认等证据证实。事后,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2年10月19日做出天桥公决字(2012)第02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全林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11月15日,原告高宝银持《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并经土地承包合同、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委会证明、天桥公决字(2012)第02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高宝胜证言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宝银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张家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宝银与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承包土地相邻,原告高宝银承包土地范围明确,但是缺乏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侵害原告高宝银依法承包土地,且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否认侵害原告高宝银对原告高宝银行使土地承包权的妨害,故原告高宝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停止侵害、排除对原告行使土地承包权的妨碍(清除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非法障碍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全林砍伐原告高宝银在原告高宝银承包的土地上、由原告高宝银种植的7棵柳树的事实,证据充分、真实,被告王全林也认可砍伐原告高宝银所种植树木的事实,原告高宝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全林向原告高宝银赔偿毁坏树木的损失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宝银要求被告王全林、被告王德田向原告高宝银赔礼道歉的诉请,证据不足,本庭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宝银支付赔偿款700元。二、驳回原告高宝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健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朱希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