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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家彬,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户县东大街府兴路南巷(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峰,被告樊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家彬,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1日22时许,樊某某驾驶陕A069**号小车沿南北七号路由北向南行至南北七号路铁路口处时,适逢我骑电动自行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66.62元,其中包括西安济仁医院门诊费90元、住院费4476.62元,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误工费62天×300元=18600元,护理费34天×100元=34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28806.62元,扣除被告樊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90元及现金200元,请求27016.12元。被告樊某某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按事故认定书划分,交强险赔偿外,我方承担6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天数应为33天,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按33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交通费、修理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樊某某驾驶陕A069**号小车沿户县南北七号路由北向南行至南北七号路铁路口处时,适逢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张冬)沿该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车碰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膝关节游离体,花费医疗费4476.62元,支付门诊检查费9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石膏托固定,口服药物,监测血压变化,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樊某某预交医疗费1500元,垫付门诊费90元,给付现金2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016.12元。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樊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某某从事建筑业,主要负责砌墙;护理人员白美贤在浙江省东阳三建西安双桥头安置楼工程项目部工作,每天工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结算票据,保全费票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樊某某提供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因治疗、误工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张某某受伤,系被告樊某某驾驶陕A069**号小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樊某某驾驶陕A069**号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566.62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即99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共61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参照2012年建筑行业标准按每天93.20元计算,即5685.2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治疗33天计算,护理费标准,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能反映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即每天100元,护理费共计3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修车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支持,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申请费320元,按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樊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88元。被告樊某某为救治原告共垫付费用1790元,应在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保财险户县支公司将该费用直接给付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566.62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5685.20元,护理费3300元,共计14541.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12751.82元,给付被告樊某某1790元;二、被告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8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请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50元,因原告张某某已预交,故被告樊某某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