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慧霞,陈婧敏,廖杰鸿,廖安盛与陈海星,梁伟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陈惠霞,女,汉族,住广州市。原告陈婧敏,女,,汉族,。原告廖XX,男,,汉族,。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惠霞,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廖安盛,男,汉族,。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超,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立,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东新路**号,系东安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海星,男,汉族,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戴伟瑜,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坤,男,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冼健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啟荣,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俊宇,男,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系端州区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何伟坚,男,汉族,住高要市。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广东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诉被告陈海星、梁伟坤、潘俊宇、何伟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7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潘俊宇、何伟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伟超、李中立,被告陈海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伟瑜,被告梁伟坤的委托代理人冼健康、梁啟荣,被告潘俊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何伟坚的委托代理人彭继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共同诉称,2013年2月20日20时25分,被告陈海星驾驶粤H544**号小轿车在高要市莲江公路宏政汽修厂门口路段与由受害人廖啟昌驾驶的粤HQC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廖啟昌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海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啟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H544**号车没有购买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星、梁伟坤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06.66元、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7000元、办理丧葬人员住宿费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73102.92元,两被告赔偿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即527172.04元,即被告陈海星、梁伟坤连带赔偿647172.04元;2、诉讼费由陈海星、梁伟坤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同意被告梁伟坤要求追加潘俊宇、何伟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请请求该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星辩称,一、受害人事发时没有固定收入,而且是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金。二、对原告赔偿请求部分有异议: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以农业标准计算;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过高,以1000元为合理;请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该赔偿;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80元计算合理;丧葬费应为25352.5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1874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5749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上述赔偿总额为392399.11,陈海星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190679.37元,两项合共310679.37元,扣减陈海星已支付的30000元,还剩280679.37元。综上所述,陈海星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伟坤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粤H544**号小汽车已转让给被告潘俊宇,事发当时,车辆处于被告何伟坚进行维修的过程中。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已转让给潘俊宇,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与我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梁伟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潘俊宇辩称,粤H544**挂梁伟坤的名字,但实际由潘俊宇使用。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车辆已交由何伟坚到汽车修理厂进行汽车喷漆,在出外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时车辆由何伟坚支配,并且何伟坚和梁伟坤写下《确认书》承认事情经过及因本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何伟坚负责。在本案,潘俊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何伟坚承担,请法院确认此事实。对原告各项请求,潘俊宇辩称,医疗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均在ICU治疗,不应出现陪人;对住院伙食费200元无异议;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均不确认;丧葬费27842元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不确认,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确认其女儿陈婧敏的生活费,廖安盛的生活费只能按农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确认。被告何伟坚辩称,我方没有汽车维修厂,本次事故是在被告潘俊宇的爸爸需要找汽修厂进行喷漆而由被告陈海星开往汽修厂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方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0时05分,被告陈海星驾驶粤H544**号小轿车由高要市南岸江口往连塘镇方向行驶至连江公路宏政汽修厂门口路段,因左转弯驶入宏政汽修厂时,与由廖啟昌自从莲塘往江口方向驾驶的粤HQC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廖啟昌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被告陈海星驾驶机动车没有按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导致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廖啟昌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确定被告陈海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廖啟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啟昌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839.50元,后住院治疗,自2013年2月3日至7日,共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8880元,两项费用合共19719.50元。廖啟昌于2月7日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廖啟昌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人员,自2011年6月1日开始就职于广州市日之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全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49元,2013年1月15日离职。廖啟昌的父亲是原告廖安盛,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零11个月,母亲梁亚计已于2010年6月6日去世,该对夫妇共生育了廖啟泉、廖啟文、廖啟昌、廖丽英、廖群英及廖广英六名子女;廖啟昌妻子是原告陈惠霞;儿子廖XX,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零1个月;女儿陈婧敏,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零5个月。自2003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廖啟昌与其妻子、儿女共同在广州市黄埔区海虹路11号102房居住。事故车辆粤H544**号小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伟坤,其已把该车辆卖给了被告潘俊宇,车主没有为该车辆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前,被告潘俊宇把车辆交给了被告何伟坚,被告何伟坚于2013年2月2日与其同事、本案被告陈海星一起,并由被告陈海星驾驶粤H544**号小汽车到宏政汽车修理厂维修,在该修理厂门口路段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啟昌(已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恰当,且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核算,对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所请求的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761633.55元,包括:1、医疗费19719.50元:包括门诊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费用,该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肇庆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廖啟昌被送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ICU病房抢救治疗4天,参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得该项费用2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320元,但并没有提供其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4、误工费306.66元:原告诉请误工费306.66元,并提供了广州市日之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证实廖啟昌在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广州市日之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月平均固定收入为234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共四天的事实,计算其误工费=2349元/月÷30天×4天=313.2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该标准,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50元、误工费745.32元:廖啟昌的亲属包括其妻子儿女父亲等,原告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证实其妻子儿女户籍均在广州市黄埔区海虹路11号102房,故核算其损失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3人3次处理事故的规定,本院核算其误工费: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365天×3人×3天=745.32元;住宿费:150元/天×3人×3天=1350元;交通费:按3名亲属自广州市至本市处理事故,酌情按50元一个单程的费用计算,又因为3名亲属于本市住宿,故计算其一个双程的交通费:50元×3人×2=3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7000元均过高且欠缺证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计算中超过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事故造成廖啟昌死亡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虽然受害人廖啟昌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人员,但其自2011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广州市日之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该事实有该司的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证实,且有由广州市公安局长洲派出所、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广州市黄埔区长洲街梅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户籍住址在广州市黄埔区海虹路11号102房并在该处生活,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廖啟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计算20年。综上所述,其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对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丧葬费28200.50元。参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依法核算该项费用=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77.37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廖啟昌的父亲即原告廖安盛已年满81周岁,户籍在农村,且共育有六名子女;儿子廖XX已年满7岁零1个月,尚差10年零11个月未满十八周岁,女儿陈婧敏已年满14周岁零5个月,尚差3年零7个月未满十八周岁,两名子女户籍在城镇;参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计算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①廖安盛: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5年÷6=6215.47元,年均1243.09元(月均103.59元);②廖XX: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年×(10+11/12)年÷2=122284.07元,年均11198.18元(月均933.18元);③陈婧敏: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396.35元/年×(3+7/12)年÷2=40089.47元,年均11198.18元(月均933.18元)。据此确定前3年零7个月,赔偿义务人年赔偿总额为23639.44元(月赔偿总额1969.95元),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位被扶养人前三年总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2396.35元,第四年的前七个月为22396.35元÷12个月×7个月=13064.54元;事故发生3年零7个月后,被扶养人陈婧敏成年,原告廖安盛尚须被扶养1年零5个月,其生活费为1243.09元+103.59元/月×5个月=1761.04元,廖XX尚须被扶养7年零4个月其生活费为11198.18元×7年+933.18元/月×4个月=82119.98元。综上所述,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2396.35元+1761.04元+82119.98元=106277.37元。被告抗辩认为陈婧敏出生早于廖啟昌夫妻结婚登记的日期,对其抚养费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举证证明了陈婧敏与廖啟昌夫妻及廖XX共同生活,双方构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受害人廖啟昌事实存在抚养陈婧敏的义务,因此,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的亲属死亡的后果,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是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直接侵权人已受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就事故车辆粤H544**号小汽车的车主问题,虽然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梁伟坤名下,但是被告梁伟坤称该车已售给被告潘俊宇,潘俊宇对此亦予以承认,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庭质的两被告在交警部门的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买卖关系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推翻买卖双方一致的陈述,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潘俊宇是事故车辆粤H544**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正由被告陈海星驾驶,故被告陈海星是原告的侵权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潘俊宇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共120000元给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被告陈海星对被告潘俊宇该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的总损失761633.55元扣除上述交强险的赔偿共120000元后,尚余641633.55元,此为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于被告陈海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肇事车辆粤H544**号小汽车一方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把该不足部分的70%即449143.49元赔偿给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关于该笔款项的赔偿责任分配问题:被告陈海星作为直接侵权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上述449143.49元的80%即359314.79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欠329143.79元。而被告何伟坚受被告潘俊宇之托开走事故车辆,应当谨遵受托人权限、尽合理范围内的保管义务并且预见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存在风险,但其却仍然把车辆转托被告陈海星驾驶,最终发生了本案事故,显然,被告何伟坚对被告陈海星驾车发生本案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上述449143.49元的20%即89828.70元为宜。关于被告梁伟坤与潘俊宇的责任问题:由于被告梁伟坤已把车辆出售给被告潘俊宇,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由买卖双方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属于粤H544**号小汽车一方责任的,由买受人即被告潘俊宇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梁伟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前,粤H544**号小汽车的买受人即被告潘俊宇已把车交由被告何伟坚,车辆已实际由被告何伟坚所支配及控制,在该期间,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潘俊宇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潘俊宇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义务。被告梁伟坤认为其已经把车辆卖给了被告潘俊宇,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确认书》、相关笔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梁伟坤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确认书》中陈述的各当事人之间垫付或追偿的权利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共761633.55元,包括医疗费197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06.6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350元、误工费745.3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丧葬费282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77.37元。二、被告潘俊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共120000元给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三、被告陈海星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潘俊宇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陈海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329143.79元给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五、被告何伟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89828.70元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六、驳回原告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3元,原告陈惠霞、陈婧敏、廖XX、廖安盛负担1673元,被告潘俊宇负担2700元,被告陈海星负担6490元。该费用原告方申请缓交并获批,各被告在本判决宣判之日把各自负担的受理费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黄月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