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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单某甲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山东湖西某某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主任,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外逃,2012年11月23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1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后,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甲于2005年7、8月份,利用担任山东湖西某某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主任,负责销售和收取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所收取的销售轴承款13万元私自挪用。其中挪用8万元给他人使用,挪用5万元个人使用。案发后所挪用的款项已全部还清。被告人单某甲于2013年4月1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相某某、于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单某乙、吴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湖西某某有限公司财物资料、供货明细表、关于对山东湖西某某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账目和库存清算审计情况的报告、账目明细、咸宁市起重电机有限公司账目、武汉洛轴销售公司账目、发货单、银行查询资料、欠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销售货物后收取的货款借予他人或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甲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积极退清所挪用资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单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