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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士山诉被告陈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山,陈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五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徐士山,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被告陈真强,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原告徐士山诉被告陈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士山于2013年7月17日向淮滨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山、被告陈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陈真强从我处购买金河南酒,后经三次结算还欠我5250元货款,多次追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定任何合同和协议,也没有给原告打过三张欠条,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三张欠条,欠条载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欠货款2000元,2008年1月30日被告欠货款2250元,2009年被告欠货款1000元。共计5250元。被告陈真强质证称:我欠原告酒款不错,我不知道欠多少,没有打过条。被告陈真强未举证。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士山与被告陈真强有供应金河南系列白酒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原告共分三次卖给被告金河南酒,经结算一部分货款后,被告儿子以被告名义合计给原告书写三张货款欠条,共计5250元。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因被告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徐士山与被告陈真强双方虽未签订金河南白酒书面销售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白酒的业务往来,这种交易习惯,符合当地实际情况,被告辩称欠条不是其儿子书写,但在本院限定时间未提供其儿子笔迹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一百十五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士山货款人民币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许志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