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虹与陈强、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陈强,陆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李虹。委托代理人:沈思慎。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陈强。被告:陆奇。原告李虹为与被告陈强、陆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虹委托代理人沈思慎、被告陆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虹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陆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虹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强、陆奇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给陈强借款3万元,于3月27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陈强借款1642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42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两被告1642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奇答辩称:两被告共同商定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陆奇只知道银行打款164200元,不清楚现金3万元交付过程,现只同意与陈强共同归还借款164200元。被告陆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陈强放弃质证权,被告陆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陈强放弃质证权,被告陆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陈强、陆奇共同出具给原告李虹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强、陆奇向出借人李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承诺借款本金在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内容。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给陈强借款3万元,于3月27日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陈强借款1642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陈强、陆奇共同向原告借款194200元有借条等为凭,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164200元,而非1942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将借款交付陈强,可视为陆奇也收到原告的借款,陈强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后放弃抗辩权,且被告陆奇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故本院对被告陆奇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强、陆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虹借款19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收取2092元,由陈强、陆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