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项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项某,王某,杨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辩护人刘××。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程某、项某、王某、杨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程某、项×、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黄××、被告人杨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谢×、被告人田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某、项某、王××、杨某、田某某独或分别结伙,在杭州××股××车间内,趁下班无人之际,盗窃不锈钢废料。其中被告人项某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0537元;被告人程某、王某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10306元;被告人杨某、田某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9266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清点记录及照片,羁押证明,谅解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项某、王某、杨某、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应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项某、王××、田某、杨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股××车间内,趁下班后无人之际,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30公斤,价值1690元。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项某、王××、田某、杨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股××车间内,趁下班后无人之际,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90公斤,价值2280元。3.2012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项某、王××、杨某、田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股××车间内,趁下班后无人之际,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60公斤,价值1760元。4.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项某、王××、杨某、田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股××车间内,趁下班后无人之际,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50公斤,价值1560元。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项某、王某、杨某、田某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股××车间内,趁下班后无人之际,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90公斤,价值1976元。6.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项某、王××经事先商量,在杭州××股××车间内,趁下班后无人之际,窃得不锈钢废料约100公斤,价值1040元。7.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项某在杭州××股××车间内,趁下班后无人之际,窃得不锈钢废料22.22公斤,价值231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项某盗窃作案7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0537元;被告人程某、王某盗窃作案6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0306元;被告人杨某、田某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9266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项某、王某家属各退出赃款2000元,被告人杨某、田某家属各退出赃款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项某、王某、杨某、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五被告人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项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销赃地点及同案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杨某。2.证人孙某(系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的销赃情况。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项×、王某、田某是到其废品收购站销赃的人。3.证人徐某、张仁祥(二人均系市北派出所巡防队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项某驾驶电动车携带盗窃所得不锈钢废料时被其二人抓获的情况。4.证人李某(系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公司不锈钢废料被盗,并向公安机关证实被抓获的男子是公司员工项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情况。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项某处扣押不锈钢44.44斤及包裹不锈钢所用牛皮纸1张,并将不锈钢发还被害单位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7.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项某处扣押的不锈钢废料进行称重,重量为44.44斤。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对杭州之江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数控车间进行勘验的情况。9.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田某、杨某从宽处理。10.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项某、王某、杨某、田某某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王某、杨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王某、杨某、田某家属已退赔非法所得赃款,可对该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杨某、田某的辩护人提出两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根据两人的地位作用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程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项某、王某、杨某、田某家属退出的赃款72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