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商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纸××包装有限公司与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纸××包装有限公司,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236号原告浙江永××纸××包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8184534-7,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泰极路18号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楼××。原告浙江永××纸××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楼××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纸××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纸××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饮料外包装用的塑料薄膜。2012年9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塑料薄膜款51992.38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当月20日付20000元,余款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一再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楼××支付塑料薄膜定作价款51992.3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欠条、塑料薄膜,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永××纸××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51992.3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楼××负担。此款浙江永××纸××包装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