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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吴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曹某乙,现年12周岁。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曾于2006年6月购入观海卫镇卫北村民宅一间,2××7年4月购入位于三北名都5#楼1402室房屋一套。2010年始,被告不顾家庭,并于2011年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对原告造成严重的打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女儿的抚养费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折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育一女,名曹某乙,于2001年6月7日出生的,现就读于慈溪市实验小学。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曹某甲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99号(三北名都)5#楼14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007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7第0111343号)、登记在被告曹某甲名下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北村泥河畈路1弄7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慈房权证2××7字第004860号、土地证号:慈集用2006第0203**号)。前述两套房屋现均被本院查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两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两套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已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涉及他人利益,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甲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吴××负责抚养,被告曹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始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按实履行。本案诉讼费6300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原告吴某、被告曹某甲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