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尹秀英等与赵传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英,袁桂芹,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赵传森,赵化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尹秀英,女,192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袁桂芹,女,194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李吉祥,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李吉明,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原告李吉英,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森,男,27岁,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告赵化全,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张庄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化元,1974年10月5日出生,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北楼2层。诉讼代表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秀英、袁桂芹、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与被告赵传森、赵化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凌辉、被告赵传森、赵化全及委托代理人赵化元、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英、袁桂芹、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诉称,2013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赵传森驾驶鲁AMT1**号牌小型客车将李克席撞伤,李克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赵传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席无责任。李克席系原告尹秀英之子、原告袁桂芹之夫,系原告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之父。在李克席抢救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赵传森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赵化全,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现诉求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即医疗费5457.5元、死亡赔偿金231795元、丧葬费21418.5元、被扶养人(李克席之母尹秀英、之妻袁桂芹)生活费9203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34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传森、赵化全进行赔偿。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传森、赵化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所诉求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尹秀英的抚养人应为三人;原告袁桂芹不是李克席的被扶养人,不应支付扶养费;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过高,且已超出保险承保范围;原告误工费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范围内,不同意赔付,且不能证实误工人员实际误工收入。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赵传森驾驶鲁AMT1**号牌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0公里23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李克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克席受伤,李克席由平阴骨科医院120急救车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李克席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9日死亡,原告支付平阴骨科医疗120急救车费80元,支付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5377.5元。事故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赵传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克席无责任。李克席系原告尹秀英之继子,原告尹秀英另有两女儿,李克席系原告袁桂芹之夫,系原告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之父。在李克席抢救过程中,被告赵传森、赵化全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赵传森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赵化全,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五原告户籍均为粮农。原告李吉祥在济南澳海炭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00元,因其父出事故抢救及办理丧事与原告李吉明、李吉英误工15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平阴县骨科医院收款票据一份、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专用标据一份、平阴县孔村镇南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李吉祥劳动保险交费证一份、济南澳海炭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赵传森、赵化全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传森驾驶小型客车与李克席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克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赵传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克席无责任,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赵化全,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诉求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传森、赵化全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医疗费5457.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传森、赵化全已付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李克席户籍性质为粮农,李克席死亡时为71岁,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9年,即85014元,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231795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418.5元,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尹秀英系李克席生前被扶养人,现年86岁,原告尹秀英户籍性质为粮农且另有其他两名女儿,原告尹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五年总额的三分之一,即11293.33元,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尹秀英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袁桂芹与李克席系夫妻关系,其有多名成年子女,其诉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诉求抢救李克席及办理葬事误工费,原告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诉求误工时间计算15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李吉明、李吉英户籍均为粮农,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吉明、李吉英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87.17元,原告李吉明、李吉英按每月收入分别为2000元、360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吉祥虽为粮农,但其自2011年5月至今在济南澳海炭素有限公司工作,以此收入为主要生活费用来源,李吉祥诉求其误工费按每月3100元计算15天,即为1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克席在抢救及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其家人必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457.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2337.17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丧葬费21418.5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5244.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1063元。七、驳回原告尹秀英、袁桂芹、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共计9010元,由原告尹秀英、袁桂芹、李吉祥、李吉明、李吉英承担4278元,被告赵传森、赵化全承担4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岭审 判 员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自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