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顾云兰与葛桂芹、王永余、何培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云兰,何培中,葛桂芹,王永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海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顾云兰。被告何培中,被告葛桂芹,被告王永余。原告顾云兰与被告何培中、葛桂芹、王永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云兰,被告何培中、王永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云兰诉称,2012年11月13日下午,借款人何培中由担保人王永余推荐,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写下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3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暂定6个月,由王永余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培中开始按约定支付利息,后来就找借口少付延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及利息。被告何培中辩称,我与原告借款合同一直正常履行,我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要起诉要钱。我原来是借王永余的钱,王永余借原告的钱,2012年11月我们坐在一起商量,把王永余的借款转移到我头上,我和王永余的债务取消,于是有了这笔借款。我已经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被告王永余辩称,这个钱确实是原告借给我的,当时是100万元,��外140万元是别人转过来的,由我承担。现在我愿意一个人承担240万元的债务,当时我们三个协商的时候有7万元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利息等以后再说。被告葛桂芹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何培中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300万元转给王永余,其中240万元转给了何培中。3、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还了两次利息。被告何培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我无关,证据3是事实。被告王永余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我欠原告300万元,还有陈耀兵的200多万元都转移到我头上,因为都是我担保的,我现在欠原告的钱都转移到别人头上由我担保。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何培中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顾云兰现金贰佰肆拾万元整(¥2400000元),按月利息2分,百分之二,每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暂定6个月。借款人:何培中担保人:王永余2012年11月13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按约定利息月息2分支付原告前三个月利息144000元,第二笔利息经双方协商,按月息1.5分计算,应是108000元,经协商于2013年6月4日,被告支付利息110000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原系王永余借原告顾云兰的,后因被告王永余欠款较多,而被告何培中欠王永余240万元,就三方商量将240万元债务转到何培中名下,由王永余提供担保。又查明,被告葛桂芹与何培中系夫妻关系。何培中借款用途是投资高纯石英砂开厂用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永余向原告借款,后转移给被告何培中240万元,被告何培中出具借���,并由王永余提供担保,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并经债权人同意,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款期限暂定6个月,已届满,被告应当及时还款。被告称借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只是暂定,本院认为,该期限届满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应当重新订立合同或者以实际行动证明合同继续履行。现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没有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偿还本息。被告葛桂芹与何培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永余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和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约定2%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培中、葛桂芹、王永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40万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我院。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