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401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决①准予原、被告离婚;②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王某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李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李某对王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与李某经亲戚介绍相识,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现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一直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了相处,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近四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