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尹胜合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胜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尹胜合,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胜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胜合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胜合诉称:原告为冀BB84**、冀BN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三者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09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是由货物造成的不是车辆造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辆承担了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应按损失数额的20%免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尹胜合为冀BB8**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冀BN9**号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2013年5月16日5时许,赵来金驾驶冀BB84**、冀BN9**号车在京哈高速公路转承唐高速公路互通区匝道内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装载货物散落砸坏高速公路设施,造成货物与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赵来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尹胜合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与路产进行了接触,造成三者路产损失,应确认为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证实是货物与路产进行了接触,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而本案系货物与三者路产发生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三者路产损失数额产生争议。原告尹胜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1份,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赔偿公路路产损失护栏板12000元、O型立柱7700元、防阻块1200元、反光导向标50元,合计20950元。2、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1张,补偿金额为20950元,交款人为尹胜合,公路管理单位为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出具决定书和发票的单位为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其中载明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是没有认定依据的,管理处对交通事故损失没有认定的资质,该管理处即是路产损失的管理人又是处罚作出的决定者,无第三方机构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其出具的认定书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单方的,因此其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应按损失数额的20%进行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尹胜合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冀BB84**、冀BN9**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路产损失,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未特别约定将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排除在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未列明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第三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故应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致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畴。原告尹胜合已向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赔偿路产损失209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关于“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20%”之规定,原告尹胜合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20%。综上,原告尹胜合已赔偿三者路产损失209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胜合2000元,剩余189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胜合80%,计15160元,以上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胜合保险金1716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胜合保险金17160元。二、驳回原告尹胜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尹胜合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