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晓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峰,农民。2008年12月2日因盗窃被湖南省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09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8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晓峰于2013年7月21日凌晨4时许,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号502室,趁室友郭广院睡着之际,窃取其放置于电视柜上充电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5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Iphone4s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徐晓峰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广院的陈述,证人吕朝利、方祥的证言,抓获及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再次行窃并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故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