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训诉被告何茂先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训,何茂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李长训,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北街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茂先,男,1964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东街村**号。委托代理人马勇,男,1958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濮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濮阳市颐和花园。原告李长训诉被告何茂先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11日受理后,于2011年0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诉讼。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08月01日立案受理原告何茂先诉被告李长训、王英群、范县希望中学合伙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驳回何茂先对王英群、范县希望中学的起诉;二、指令范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何茂先诉李长训合伙纠纷一案。何茂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豫发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驳回何茂先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将上述案件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彬,被告何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另案被告)李长训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联合开发范县新区希望中学师住楼,因合作过程中产生争议,2008年04月08日,双方签订《关于李长训、何茂先与王英群所签开发希望中学临街楼的补充协议》,约定李长训退出合伙。因何茂先一直未履行协议内容,双方于2009年04月01日在郝本星的调解下,就2008年04月08日协议的具体履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何茂先支付给李长训底上两层三间房屋一套,但该房屋至今未实际交付。诉讼请求:判令何茂先履行协议,向原告李长训交付底上两层三间房屋,后变更为赔偿应交房屋的价值损失1516321元;判令何茂先支付所欠原告李长训退伙款109632元。理由: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为有效合同,何茂先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李长训和何茂先之间的协议为退伙协议,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仅是约定退伙的有关事宜,不存在违反建筑法的问题,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何茂先庭审中提出的协议因存在“超保底盈利”条款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国“超保底盈利”条款的规定只存在于有关联营合同的规范性文件中,本案两份协议为退伙协议,不是联营合同,且原被告均不具备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均应按照该书面协议处理,且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范民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也对协议效力予以有效确认。2、何茂先主张李长训返还财产273800元及利息、退还合伙财产469054元及利息、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长训按照协议的约定取得相应房屋和资金具有法律依据。2008年4月8日李长训退出合伙,合伙人之间内部债权债务问题已进行了约定,双方均需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何茂先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李长训承担亏损。何茂先混淆了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和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退伙前合伙经营产生的对外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何茂先可以主张,且李长训承担后有权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向何茂先主张因债权人主张权利而造成的损失,而退伙后产生的对外债务只能由何茂先承担,因此,何茂先作为合伙人,在其与李长训达成退伙协议后,因双方就退伙事宜进行了约定,不能再要求李长训承担合伙债务。何茂先主张李长训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何茂先主张李长训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而本案中二人的合伙是个人合伙又叫契约性合伙,规范个人合伙的法律规范是民法通则,因此,何茂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何茂先应当赔偿房屋价值损失和退伙费用。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何茂先向李长训交付底上两层房屋一套。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将标的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实际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已不可能,李长训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1516321元即为李长训无法取得房屋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另案原告)何茂先辩称:原被告合伙承建商住楼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李长训主张的按协议赔付房屋价款151万余元,因协议无效依法不必履行,应依法驳回李长训的起诉。李长训所主张的10万余元没有事实根据。诉讼请求:1、李长训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或入伙资金1576250元及利息650387元。2、李长训应返还何茂先合伙期间财产273800元及利息85425元。3、李长训应退还私自窃取的合伙财产469054元及利息73172元。理由:何茂先同李长训签订有多份合伙协议,承建范县希望中学临街楼,后李长训退伙,退伙前没有进行清算,致使何茂先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的损失李长训应承担一半,原被告合伙期间应共同向王英群交“卖地款”3552500元,但实际是何茂先一人交纳,所以李长训应对此承担50%,3552500元-40万的50%即1576250元;李长训从合伙处多索取27万多元;还造成何茂先为李长训偿还垫付资金10笔469054元,李长训应偿还何茂先。本案争议的焦点:退伙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另案被告)李长训举证如下:1、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就退伙事宜达成了一致,何茂先应当依照协议执行。何茂先质证:对协议本身签字属实,但协议的基础是违法的,不能证明李长训所主张的权利,理由与答辩意见相同。2、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00605号判决书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调解书。证明目的是,退伙协议约定的底上两层楼房已经由法院判决和调解,由祝琳享有,实际交付已不能实现,何茂先应承担因此对李长训造成的损失。何茂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别人告何茂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双方没有关系。3、河南中州(2013)第040号评估报告书。证明目的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1516321元。何茂先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被告协议无效,又不属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投资,所以该评估报告没有实质意义。4、退伙协议的见证人郝本星就原被告之间退伙协议履行所作出的计算说明。证明目的为被告至今仍欠付退伙款109632元。何茂先质证:有异议,没有郝本星本人签字。没有时间。没有将何茂先投入的资金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列明。这是一个保底条款,不但要求退伙投入的资金45万8千元,而且要求其他利息等非法保底条款。尽管该协议无效,但何茂先按照无效协议已经履行完毕。5、证人郝本星出庭证言:与何茂先是朋友,何茂先与李长训合伙开发,何茂先找到证人,向证人介绍具体情况,在濮阳乙烯宾馆,原被告算清账目,给何茂先出了个草底,具体内容见本人书写的书面草底。给李长训出了一份,时间为2010年祝琳起诉何茂先时写的。今天到庭作证是为了解释向原被告出具的算账草底,内容是经过双方谈判协商认可的:李长训投入本金45.8万元,退股时结算利息72672元,李长训亲属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33600元,给其应得利润5万,王英群给李长训地基款10万元,共计864272元,中间,何茂先从李长训手中领走三万二,至算账时共欠李832272元和底上三间一套门面房。截止到2009年04月01日,以后何茂先给李长训希望中学大门以西四楼五楼四套住宅,共计415.2平方,每平方按照700元计算,折合290640元,四楼给李长训一套118.9平方,折合108000元,大门以东给李长训3套,其中五楼一套价值84000元,另外五楼两套共计折合23万,房子和现金共计722640元,至此,何茂先还欠李长训109632元(含王英群应给的10万元)。证人解释原被告所提问题:李长训给何茂先要25万,何茂先给李长训1万现金和两套房折抵现金23万,25万元算是结清,以后不再要,1万元是通过证人交的,23万两套房子的钥匙可能是兴安给的;王英群该给李长训10万元地基款,何茂先支付给李长训10万元,与09年4月1日协议第三条是一回事,王英群给李长训说谁开发楼基谁拿这10万元,写个协议,董国华做担保,2007年7月解决;李长训与何茂先合伙期间,李长训除退回四十五万八的现金以外,其他还有722640元,含购房款;何茂先在合伙期间投入多少资金、合伙期间有多少债务证人不清楚;解决纠纷时才知道王英群该给李长训10万元,地基款的地基是证人加上的两个字;何茂先欠李长训109632元,数字的由来,是根据双方认可的协议的总数计算下来的。被告(另案原告)何茂先举证如下: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1)原开发范县希望中学商住楼西面的85米-90米解除,只承建范县希望中学北面临街楼;(2)何茂先与李长训合伙期间的目的未达到,承建面积少60%;(3)范县希望中学及王英群退还何茂先40万元,剩余3152500元未退还。李长训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中的原被告仅能解除对各方有约束力的条款和协议,并不能解除2008年04月08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李长训和何茂先退股的有关内容。因此,关于2008年04月08日协议的退伙内容对本案原被告仍有法律约束力。李长训借款和自收房款的10笔证据,何茂先已偿还或垫付本金469054元。证明目的是:(1)2007年06月30日李长训隐瞒事实向曹秀忠借款2万元,何茂先代其偿还;(2)2007年09月14日李长训隐瞒事实收取刘存房款5千元,何茂先代其偿还;(3)2008年02月27日李长训隐瞒事实欠款13000元,何茂先代其偿还;(4)2009年04月23日李长训隐瞒事实私自收取房款4万元,何茂先代其偿还;(5)2009年05月06日李长训隐瞒事实私自收取房款1万元,何茂先代其偿还;(6)2009年07月18日李长训隐瞒事实私自收取房款67000元,何茂先代其偿还;(7)2009年07月27日李长训隐瞒事实私自收取房款3万元,何茂先代其偿还;(8)2009年08月31日李长训隐瞒事实私自收取房款18000元,何茂先代其偿还;(9)2011年08月09日,何向刘志刚支付同李长训合伙期间的债务24万元;(10)李长训非法占有合伙期间房产一套,后调至较大面积,侵占合伙财产26054元。以上合计469054元,是李长训私自借支,私自收取的资金,何茂先已代为偿还或垫付,该债权债务未清算,李长训应返还给何茂先。李长训质证:第二组10份证据中如有李长训本人签字的,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本人未签字的,因为该证据属于白条,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第(1)份,2007年06月30日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李长训的借款;第(2)份,2007年09月14日没有证据证明李长训收取35000元;第(3)份,2008年02月27日审批人为曹秀忠,经手人为李长远,事由是希望中学工地工资款,并未显示收款人是谁,付款人是谁;第(4)份,2009年04月23日李长训收到4万元,该房屋是2009年04月01日约定交付李长训的房屋;第(5)份,2009年05月06日,李长训收取的李海霞的购房款是2009年04月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第三套房屋;第(6)份,证据目录上写的2007年09月14日涉及金额67000元应为2009年07月18日,该房屋是折现23万元的两套房屋的其中之一;第(7)份,2009年07月27日涉及金额3万元,错打成2009年07月24日,质证意见同第六份;第(8)份,2009年08月31日涉及金额18000元错打成上面的日期。该证据是原告处置协议约定的房屋而收取的房款,该房屋是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自西向东数第三户;第(9)份,2001年08月09日原被告已解除合伙关系,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并且在2008年04月08日和2009年04月01日两份协议就合伙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被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10)份,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3、郝本星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09年04月01日李长训、何茂先签订“协议”时郝本星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证明郝本星签订该“协议”时证实李长训在合伙期间总投入资金458000元,但李长训已非法索取273800元;(3)证明李长训非法占有房产一套,后又调到大房,差价20582元,应由李长训支付给何茂先;(4)证明2009年04月01日的无效协议,何茂先已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履行,合款373800元+108000元+250000元=731800元-458000元=273800元。该款是李长训在合同无效、违法的情况下非法索取的合伙财产。李长训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郝本星向原被告出具的协议履行情况说明,对被告履行协议的有关事项证明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是有事实根据的。4、2009年04月0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协议第2款何茂先支付李长训481800元;(2)证明协议第4款何茂先支付李长训25万元,以上合计721800元,同郝本星证词完全一致。(3)证明何茂先已支付李长训731800元-45800元(李投入本金)=273800元,李长训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非法索取的合伙财产。(4)证明李长训在同何茂先合伙期间非法索取273800元+469054元=742854元。李长训质证: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前述诉称意见。王群英收条两张。证明目的:(1)原被告及王群英合伙期间,何茂先于2009年03月12日向王群英交给3502500元合伙保证金,12月12日向王群英交5万元合伙保证金,共计3552500元,退还40万元,剩余3152500元;(2)该保证金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各50%,1576250元。李长训质证:2009年03月12日的收条(三百五十余万元)是在原被告于2008年04月18日退伙后进行的行为,该费用是何茂先用售房收入进行支付的;2008年04月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不再支付任何借款,双方的合伙权利义务已明确。6、两份合伙协议。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03月21日同王群英签订协议,合伙开发商住楼,协议约定原被告向王群英缴纳卖地款310万元,王群英允许开发希望中学北面、西面。(2)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03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确定建筑面积为1.6万-1.7万平方米,合伙盈亏各承担一半。李长训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伙协议是在退伙前签订的,2008年和2009年退伙协议签订后,此两份协议对原告不再有约束力。09年04月01日的协议和08年04月08日的协议内容是一致的,其中由何茂先代李长训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因何茂先未履行,双方于是在2009年04月01日的协议中约定,该部分款项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以抵偿原告因投资所借的贷款。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李长训所举:2009年04月0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00605号判决书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调解书、河南中州(2013)第040号评估报告书、证人郝本星就原被告之间退伙协议履行所作出计算说明、出庭证人郝本星证言;何茂先所举: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初字第004号民事调解书、郝本星书面证言1份、2009年04月0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何茂先所举:用于证明李长训借款和自收房款的10份书证、王群英收条2张、2007年03月21日、2007年03月16两份合伙协议等,证明目的与原被告2009年04月0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相抵触,且不能否定退伙协议,不能达到何茂先的证明目的,确认为无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李长训与何茂先于2008年04月08日签订《关于李长训、何茂先与王英群所签开发希望中学临街楼的补充协议》,约定李长训退出此前与何茂先的合伙关系,约定了相关退伙事宜。2009年04月01日在郝本星的调解下,李长训与何茂先就李长训退伙的有关事宜做了进一步约定,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在郝本星的参与下何茂先履行了部分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内容,现何茂先应向李长训交付“底上两层”房屋(即范县希望中学大门东第一栋楼东头第一户底上两层三间)一套、支付退伙费用109632元。另查明,李长训主张的上述房屋,经本院(2009)范民初字第00605号判决书和濮阳市中级法院(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调解书确定为祝琳所有,并已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价值为1516321元。本院认为:李长训诉何茂先合伙纠纷一案和何茂先诉李长训合伙纠纷一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引发的主体相同的民事纠纷,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2008年04月08日和2009年04月01日签订的退伙协议的真实性一致认可,且证人郝本星作为双方认可的合伙纠纷调解人,向双方分别出具了内容基本一致的书面计算材料,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也能够证明退伙协议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合同与退伙协议非同一法律关系,建筑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退伙协议的效力。何茂先主张退伙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的意见,把法律限制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规定,适用到民事主体之间处理合伙财物纠纷的退伙协议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何茂先的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退伙协议无效的基础之上,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退伙协议无效的目的,协议不能被认定无效,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是正确处理民事纠纷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另案原告)何茂先赔偿原告(另案被告)李长训房款1516321元;被告(另案原告)何茂先支付原告(另案被告)李长训退伙费用109632元;驳回原告(另案被告)何茂先对被告(另案原告)李长训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6元(李长训诉何茂先案件)、31200元(何茂先诉李长训案件),财产保全费4250元,房产评估费15100元,共计60556元,由被告(另案原告)何茂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