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青岛合利气体有限公司与张晓东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合利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纯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臣,山东雅君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玉,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委托代理人朱镇,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合利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气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安太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镜圆、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利气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臣、刘爱玉,被上诉人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朱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利气体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合利气体公司与张晓东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了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62号仲裁裁决书,合利气体公司现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晓东承担。张晓东辩称:张晓东主张与合利气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并且仲裁委已经确认双方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合利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查明,张晓东作为申请人曾以合利气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申请人张晓东与被申请人合利气体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申请人张晓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份,以明申请人是被招聘在合利气体公司分厂从事工作时受伤的,分厂隶属于被申请人,该查询结果明确显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焦纯诚。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主张。2、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以证明2010年11月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分厂从事劳动中,左胫髓骨远端骨折,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申请人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焦健在被申请人处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缴费明细2张、网站上的联系方式1份、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青岛市卫生行业道德双向承诺书》1份、《患者入院须知》1份,以证明焦健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申请人在2010年11月4日受伤后,是焦健将其送往第三人民医院,并在《青岛市卫生行业道德承诺书》和《患者入院须知》2份文件上的“家属签字处”签字,根据被申请人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联系人”一栏可以看出焦健是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充分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社保缴费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网站上的联系方式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青岛市卫生行业道德承诺书》和《患者入院须知》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主张,焦健虽是其处的职工,但系2011年4月份才到其公司实习,并于2011年7月份转正,至今仍在公司工作;关于《青岛市卫生行业道德双向承诺书》和《患者入院须知》中“焦健”的签字,焦健本人说记不清楚,而且认为是焦健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申请人提供的缴费明细最早是从2011年5月开始,而其所提供的《青岛市卫生行业道德双向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时间不一致。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档案材料1份,根���档案内容显示被申请人是青岛顺达合利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合利气体公司”)的控股股东,顺达合利气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焦纯诚,通过该宗证据可看出,焦健代表被申请人在2009年全程参与到顺达合利气体公司的设立,由此可以证明焦健从2009年就已经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对该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材料为顺达合利气体公司的,与申请人所诉的被申请人无关,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其是否是属于股东关系或者其他,与本案无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在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处职工陈红艳在2011年12月6日之前每月在青岛李沧支行郑州路分理处为其现金存款800元,因银行只能提供近半年的,所以对账单不完整,充分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无法证明申请人仲裁请求,且通过公司账上显示没有此笔费用的支付,公司也没有任何人打过该笔费用。6、光盘刻录的录音证据三份,第一份录音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镇与被申请人处陈红艳的对话录音,显示申请人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一年半以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申请人负责处理的人是主任陈红艳,其对申请人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答复该事件的处理需要向领导反映后再决定。第二份录音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镇与被申请人处陈红艳的对话录音,除证明其认可申请人因工受伤外,结合农业银行存款对账单,可以证明在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每月给申请人800元,通过该份录音可以证明陈红艳承认申请人在第一次住院是在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且也认可申请人要进行二次手术也应在该医���进行。第三份录音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通话人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镇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焦纯诚,以证明焦纯诚认可申请人2010年11月4日因公受伤的事实,其明确提出负责处理申请人事情的是被申请人处陈红艳,充分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以及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称上述3份录音证据应当由原始载体进行播放,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公司没有陈红艳此人,法定代表人没记着接过自称为申请人弟弟的此类电话。被申请人合利气体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会计凭证,称其单位发放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打卡,以证明其处没有申请人此人。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不长,没有领过工资就出现了工伤事故,并称在被申请人的工资会计凭证��出现的“陈金艳”,就是负责处理申请人的事情,其认为“陈红艳”与陈金艳系同一人,平时称呼“陈红艳”,但实际用名是陈金艳。2、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考勤表。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系复印件,且均是一人书写,其认为员工应该在该表上签字,在2010年11月份的考勤记录中“部门负责人”一栏有“陈金艳”的签字,恰好证明申请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成立。仲裁委认为,申请人所提交的录音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关于工作时间,因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到其处开始工作的时间,故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其于2010年10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对于申请人2010年11月4日后的劳动关系,待申请人完成工伤认定后,再另行处理。因此,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冲裁委��会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6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张晓东与被申请人合利气体公司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张晓东的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合利气体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当庭播放张晓东提交录音证据三份,系分别与合利气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纯诚及工作人员陈金艳的电话通话录音,并出示了通话时二人的电话号码,合利气体公司认可电话号码无误,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又表示张晓东在仲裁时称与“陈红艳”通话,在合利气体公司出示证据后,张晓东又声称为“陈金艳”,显然张晓东并不清楚合利气体公司相关情况,非合利气体公司职工。张晓东表示在电话中将陈金艳误听为“陈红艳”。通过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张晓东一方的���关人员电话联系合利气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纯诚,要求处理张晓东受伤有关事宜,焦纯诚答复与办公室的陈金艳联系,张晓东一方的有关人员电话联系合利气体公司工作人员陈金艳,协商二次治疗等有关事宜,陈金艳表示“去三医”。原审认为,张晓东提交分别与合利气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纯诚及工作人员陈金艳的电话通话录音,并出示了通话时二人的电话号码,合利气体公司认可电话号码无误,未提交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在仲裁中将陈金艳误称为“陈红艳”,但通话号码为一人,张晓东解释为误听造成,符合常理。通过录音证据可以确认,张晓东一方的有关人员电话联系合利气体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二次治疗等有关事宜,合利气体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应去相关医院治疗,再结合张晓东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晓东在合利气体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合利气体公司作为管理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未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张晓东的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张晓东与青岛合利气体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合利气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合利气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核实其真实性就作为定案依据,导致案件事实不清。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公司工资会计凭证、考勤表等一系列相应证据材料,均无被上诉人张晓东的相关资料,即张晓东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晓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晓东主张其与上诉人合利气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代理人与合利气体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纯诚及工作人员陈金艳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存款明细对账单、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合利气体公司与张晓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合利气体公司对张晓东提交的录音证据虽有异议,但未对此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合利气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双方劳动关系自何时建立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合利气体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提交上述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双方自2010年10月至2010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虽然合利气体公司在二审期间对张晓东提交的录音证据仍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公司工资会计凭证、考勤表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张晓东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该项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合利气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合利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书 记 员 孔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