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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陈军,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青,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理人陈水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新,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总支副书记,住江苏省大丰市。委托代理人束正干,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项目部会计,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长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青、冯超及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新、束正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工牌装载机1台(机型为ZL50E–3,机号为7548),价款共计人民币33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每月14日前还款20375元,于2012年6月14日付清全部车款,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自己的财产为被告陈军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在被告陈军交付了90500元首付款及10000元保证金后,原告将上述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陈军。此后,被告陈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车款,只支付了101125元的分期款。在原告多次催款下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分期款13337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余款及按日2.5‰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军未作答辩。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没有陈军,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机械设备,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陈军;第二,我公司没有为原告与陈军的《买卖合同》提供过担保,公司没有这份合同加盖印章的内部管理记录,也没有任何人陈述提供过担保。综上,原告认为我公司提供担保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军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和付款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2、被告陈军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签字确认的《同意函》及《交车单》各1份,证明合同价外利息数额及原告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3、被告陈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陈军的身份情况。4、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泉项目部于2012年11月1日的《应付账款明细》复议件1页,证明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陈军所欠原告车款自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证明其对陈军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担保义务是认可的,原告要求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原件。被告陈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因证据4为复印件,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且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卖方原告与买方被告陈军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陈军机型均为ZL50E、机号为7548的成工牌装载机1台,价款共计335000元。被告陈军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提车时按照合同约定共计首付了100500元(含首付款905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余款244500元(未扣除保证金10000元)由被告陈军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4日前还款20375元,于2012年6月14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陈军未按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按应付款额的日2.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履行中,被告陈军共计已支付分期款101125元,至今尚欠原告车款133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军对其提走车辆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车价款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车价款133375元外,还应给付原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按尚欠款数额的日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对其要求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车价款133375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车款之日止,按尚欠款数额的日2.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恒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装载机车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陈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长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