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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陶雅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9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许呈村二房庄30号附近因田地纠纷与邻居业某某及业某某的丈夫柏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扯,揪扯中董某某用手推业某某,致业某某倒地,造成业某某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已与被害人业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柏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百度“”